三、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成因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恶意诉讼者通过诉讼程序获取了不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无法被纠正,形成这一困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学者认为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诉讼具有负面效应。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第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第三、恶意诉讼者受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使。第四、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差异。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则容易因过失而陷入诉讼;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而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第五、部分法官素质不够高。有极个别法官和当事人造假案,共同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2]
笔者赞同这位学者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法律上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分析。现行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参加诉讼的权利,也没有赋予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者当诉讼结束后,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权申请再审以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例如,原告甲、被告乙二人因债务纠纷正在进行诉讼,案外人丙认为债务是虚假的,如果甲胜诉,或者乙承认此债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导致乙的财产减少,乙的财产减少将导致在乙与丙的财产关系中,丙的财产关系受损。如果丙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是虚假的,请求参加诉讼。那么,丙不是共同诉讼人,不能以共同诉讼人的名义进入诉讼;丙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进入诉讼;而且,丙也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进入诉讼,因为他对甲乙讼争的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又如,丙如果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条件,但是恶意诉讼进行时他完全不知晓,诉讼结束后才获悉,但是由于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而不能够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请求法院再审,撤销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因此,导致了恶意诉讼者们的屡屡成功,客观上放任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第二,检察院难以行使民事抗诉权。恶意诉讼者们进行诉讼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就是借助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侵害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目的,因此,诉讼程序对他们而言仅仅是一个过程,而非辨明是非责任的手段,而且他们多请求以调解的方式尽快解决所谓纠纷。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检察院无法抗诉。该《批复》阐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检察院对恶意诉讼案件的调解书无法以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对于恶意诉讼获得的生效判决,由于原被告串通的缘故,通常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民事证据法律规范,因此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抗诉。又因为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是案外人,检察院通常以主体不合格,案外人不享有再审(或者称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的权利)申请权给予拒绝,不予受理。即使有的检察院可以受理案外人的申请,但是由于检察院的审查程序非常严格,导致客观上使案外人很难从此途径获得救济。所以,恶意诉讼者制造的结果,财产权益被侵害者无法通过检察监督途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