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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邱星美


【摘要】恶意诉讼的形态多种多样,有些可以得到法律的规制,有些则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得到规制,以诈害案外人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即如此,因此应当考虑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
【关键词】恶意诉讼;案外人;诈害;规制
【全文】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法制建设,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与此同时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恶意诉讼也随之出现,即利用诉讼的手段获得不应当的利益,通过诉讼手段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合法化。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但是由于民事程序规范的不足,至今问题仍然存在。


  

  恶意诉讼的形态是多样化的,本文探讨的范围仅限于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当恶意诉讼正在进行时,合法权益被侵害者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正当地进入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阻止他人侵害;当恶意诉讼案件程序终结后,合法权益被侵害者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消除他人借诉讼程序实施的对其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后果;而且由于生效判决发生既判力,恶意诉讼案件判决的结果还会对后来的诉讼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防范恶意诉讼的发生,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制度的适用,使权益被恶意诉讼者侵害的民事主体得以进入诉讼程序维护其正当权益,改变民事合法权益被恶意侵害而诉求无门的状况。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内容分析


  

  关于恶意诉讼概念的使用,学界有几种不同观点,在不同观点的概念下恶意诉讼所包括的具体情形有区别,有的概念之下的恶意诉讼包括的范围很广,有的概念之下的恶意诉讼所包括的范围比较狭窄。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或者原、被告串通,合谋编制虚假证据,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将国有、集体或者第三者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诉讼”。[1]其恶意诉讼所包括的情形主要有国营企业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侵害国有财产;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隐瞒实情获取担保,利用诉讼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侵害担保人的财产等。[2]


  

  有的概念包含的范围狭小,仅指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理缠讼,以此来耗费对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时间、律师费等各种诉讼成本的情形为恶意诉讼(注:也许报道的恶意诉讼仅仅是该作者恶意诉讼概念中的一种。见《广东首例恶意诉讼案将开审 法律将禁止恶意诉讼》,载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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