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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述要(上)

  

  (三)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应当是首先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然后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监督和控制等活动的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如果没有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决定,社区矫正就不可能合法地产生。同时,如果不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在这些措施、方法或者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缺乏社区参与的环节,也不能将它们称之为社区矫正。例如,一次性缴纳完毕的罚金刑,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五种类型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种,缓刑是量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是行刑制度。因此,可以说,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15]


  

  (四)社区矫正是行刑场所。


  

  有个别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从严格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既不是刑罚种类,也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指行刑场所。现行《刑法》第三章中并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表述规定,所以,“社区矫正”不是刑罚种类。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部法典中均没有社区矫正的规定。如果说刑罚是源概念,那么刑罚执行方式就是上游概念,刑罚执行场所就是中游概念,社区矫正是下游概念。从法理上讲,判决的刑罚必须要执行,执行方式有常规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两种,而执行方式必然引出执行场所,这是行刑必不可少的空间环境。从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上看,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是在封闭式的场所——监狱执行的,管制是在开放式场所——社区执行的;作为常规行刑方式的变更执行方式,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将刑罚的执行场所由封闭的监狱变更为开放的社区。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刑事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定性是在行刑场所的层面上,属于社区矫正的初级形式范畴。[16]


【作者简介】
刘志伟系北师大刑科院教授、法学博士;周国良系北师大刑科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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