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一部专门的《矫正法典》
有个别学者认为,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方案都存在一定缺陷,建议通过广义的社区矫正概念,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扩展到劳动教养人员、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以及刑满解教安置帮教人员,以更充分地体现综合治理犯罪的思想和社区矫正的价值。为了使整个矫正工作统一、协调,应当创制包含监禁与非监禁方式,对所有违法犯罪人员予以惩戒与矫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矫正法。论者还对《矫正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了初步构想。[8]
二、社区矫正立法的原则
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试点阶段,目前尚没有系统的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社区矫正的立法原则问题是涉及到社区矫正立法及社区矫正健康发展的根本问题,有必要结合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理论上予以深入探讨,以为将来社区矫正立法提供重要的理论参考和指导。从近几年发表的论文来看,学者们对目前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原则给予了较多关注[9],而对社区矫正的立法原则探讨相对较少。
有学者认为,制定新的社区矫正法应当坚持相对开放和灵活的原则。我国社区矫正由于起步较晚,矫正的实践领域有限,现有的矫正制度多是单维度、单层面的,但这也意味着其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可以宽泛一些,定性太精确、概念太具体反倒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社区矫正立法构架应是立体的,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纵向即意味着社区矫正立法不能仅仅着眼于目前,应有时空上的延展性,矫正类型和内容应该丰富多元,即使由于现实制约不能一步到位,也应为今后发展预留空间,允许新的矫正类型和方式介入;横向上则应促进以社区矫正立法为中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如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缓刑官制度、志愿者制度等一系列与社区矫正相关配套、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的制度,从而确立一个体系化的、与矫正有关的多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的局限就制定一部局促的法,而应致力于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矫正法律体系的建立。[10]
有学者强调需要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考虑社区矫正的运作与立法问题。该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同刑事一体化思想具有诸多内在关联,社区矫正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体展开。社区矫正的发展,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改进,而涉及到深层次的刑法观念的变化、刑事政策的调整、刑事立法的完善乃至刑事司法权力的重构等。因此,需要用刑事一体化思路研究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运作,在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上,要考虑狱内行刑和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对涉及刑事执行的法律进行统筹;同时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适时修改,完善有关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内容,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