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在立法上的性质是社区矫正立法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学者之间尚没有达成共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
多数学者依据《通知》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与监禁刑执行相对比所体现的特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是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相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12]
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按照是否监禁服刑人为标准,罪犯矫正分为监禁矫正、社区矫正两部分。社区矫正是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条件地将部分罪行较轻或已经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禁教育,改造表现较好,解除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实行的行刑措施。为此,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概括为: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社区力量,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活动。[13]
(二)一种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社区处遇措施)
有学者认为,从国外的法律研究来看,社区矫正的概念本身就表明了它是替代监狱的一种矫正制度,落脚点是通过不将罪犯关押进监狱的非监禁方式来监管与矫正罪犯,令其更顺利地回归社会。由于各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不同,其属性又或多或少的包含了刑罚执行、保安处分的内容成分。我国有些地方的规定认为社区矫正是由社区组织实施的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主要是依据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的5种对象所包含的刑事内容而言的,同时亦是从刑事执行的广义理解上的把握。这种认定从我国目前较狭窄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而言是正确的,但从社区矫正的应有之义和全球化方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刑罪化而言,则不尽合适。在提倡非监禁措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思潮和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起初单纯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合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同时此种认定本身也存在问题:一是5种对象范围不全都是非监禁刑。并且,如果将假释、监外执行和缓刑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不加区分地认定为非监禁刑,对这5种对象全部按刑罚方法对待,就会出现执行过程中必须体现刑罚天然属性——最严厉惩罚的内容,从而与设置这些制度给人以出路的初衷南辕北辙。二是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被采用非监禁措施的罪犯予以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的活动,具有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性。[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