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承诺的讨论
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一案中,有学者提出本案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即通过被调查企业作出承诺的方式来解决。《反垄断法》45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我们可以想见,在反垄断执法机关基本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调查企业一般都渴望通过“承诺”来解决案件。因为这不仅可以更快地解决某些事实的、经济评估的或者法律的争议,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不能认定涉案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企业从而不仅可以避免自己的形象受到损坏,更重要的是反垄断执法机关不能对它们进行罚款,因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企业也没有权利向它们要求损害赔偿。
就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说,接受被调查企业的承诺,一般是为了更方便、更快、更经济地解决一些涉嫌垄断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违法性不是特别明显,特别是涉嫌垄断的行为还没有对市场竞争造成严重的损害。欧盟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准备罚款的案件不宜接受当事人的承诺。 卡特尔案件一般不能使用承诺,严重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不应当通过接受承诺来解决。因为过度使用承诺会损坏《反垄断法》的效力,损坏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承诺决不是反垄断执法机关通常使用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而是极少和极个别的情况。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案是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以来第一起涉及国有大企业的案件。即便中国的法律传统不是判例法,但是考虑到“上行下效”,这个案子的处理结果对今后涉及国有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有很大影响,对跨国公司类似滥用行为的处理也有很大影响。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处理不同案件中尽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必须考虑公平原则,即对相同情况下的违法企业不能存在歧视性的待遇。特别是考虑到这个案件涉及中国电信业的两个巨头,它们在国际上的影响都很大,加上中国在国际上正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因此,建议反垄断执法机关不要轻易对这个案件通过接受被调查企业的承诺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