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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二)实践运用


  

  仲裁条款独立性不仅是一种学说和法律原则,而且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早在1942年,英国上议院在Heyman V.Darwins Ltd.案(注:在Hevman V.Darwins Ltd.案中,Darwins Ltd.是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所在纽约的Heyman订立了指定Heyman为其独立销售代理人的合同,并规定此合同从1938年起执行。该合同中规定:“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后因Darwins Ltd.拒绝履行合同,Heyman诉诸法院。Darwins Ltd.要求法院终止对此案的审理,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交由仲裁解决。)就提出了仲裁条款独立说。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没有履行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员而不是法院决定。[6]


  

  法国最高上诉法院于1963年在“戈塞特”案(Gosset)中亦指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成为无效。[7]


  

  美国最高法院于1967年在“第一颜料公司诉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案(Prima Paint V.Flood and Conklin Mfg Co.)中,解释1926年《联邦仲裁法》时指出:“作为联邦法的原则,仲裁条款是与包含它的合同‘相分离’的。如果当事人并未断言仲裁协议本身是由于欺诈而订立的,那么,一项广泛的仲裁条款将可以作为对以欺诈作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依据。”[8]


  

  英国上议院法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于1981年审理布雷默一案中,再次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他在提及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的判决时指出:在工商业合同和其他种类的合同中,作为一项契约的条款——仲裁条款,严格说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一个独立的合同。[9]


  

  日本最高法院在审理一个关于仲裁的案件时,曾指出:“仲裁协议通常是和主契约订立在一起的,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同主契约分开,互相独立地加以考察。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契约订立的瑕疵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0]


  

  瑞典法院在诺尔雪针织品有限公司(买方)诉佩尔·佩尔松有限公司(卖方)一案中,也表明了实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场。在该案中,原告买方从被告卖方处购买了若干机器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被告交货后,原告发现机器设备不符合同规定,故要求解除这笔交易。被告虽同意不继续提供附加设备,但拒绝收回机器。当原告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卖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抗辩。然而原告买方称由于卖方欺诈及不合理行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仲裁条款为合同之一部分,因此买方当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初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该案,瑞典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无论该合同在其他方面能否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有约束力的。”[11]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福斯特法官(Foster,J)在1991年11月审理QH Tours Ltd and Another V.Design Management(Aus)Pty Ltd and Another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其逻辑结果是,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决定合同的效力,则仲裁员可以宣布合同自始无效,同时不损害其管辖权。”[12]


  

  仲裁机构的实践仅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不少案件涉及到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争议。1959年的第1024号裁决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出,被诉方声称主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并不导致仲裁员无权审理案件。1968年的第1526号裁决明确接受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该裁决认为,“无论是分别订立的还是包含在它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中的仲裁协议总是显示其完全的法律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使其免受法律文件一旦失效时的不利影响。”此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大量案例均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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