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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公允地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因为,1988年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当时实行的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只承认合同解除、终止时,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没有规定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我们这个只承认制定法不承认判例法的国家,严格依法办事是司法活动所应恪守的原则,法院(法官)无权凭借其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良好的法学素养自由裁量。因此,任何将此案置于当今法制背景下进行的否定性评析,都有失公允,除具有些许学术价值外,免不了“事后诸葛亮”的嫌疑。


  

  1995年9月1日后,我国法院遵循《仲裁法》之规定,对因欺诈而自始无效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持肯定态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中首次确认:即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行侵权行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无效。在该案中,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下称轻纺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亿公司)于1996年5月5日签定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圆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宣判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太子公司诉称: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两份合同的第8条规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遂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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