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有鉴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在整个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义,它已从一种学说被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对其加以确立,并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一)立法规定和仲裁规则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因为一个协议的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而将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该协议应被视为可分割的协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3条规定:“不得以主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系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俄罗斯1993年《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年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和与此相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作出裁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一项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不仅为国内法所肯定,而且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对此也作了肯定。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一些仲裁规则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21条的规定时,作为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其对该协议项下的管辖权不得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失效或提出合同不存在而终止。即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或无效和失效,仲裁庭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对当事各方的有关权利和他们的索赔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另外一项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该另外一项协议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该另一项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失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不存在、无效、或失效。”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该仲裁条款应当作为一项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决定本身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尽管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不是法律,但是,如果仲裁规则的规定得不到各国法律的肯定,其裁决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因此,这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已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