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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内部双向制约机制的价值与局限

  

  我注意到,在益阳市检察院的改革中,“自侦、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之间坚持对每一案件实行程序性的正向监督,使案件在立案以后,就同步进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内部监督视野。即自侦部门初查后拟不立案的,应当在作出拟不立案决定后,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自侦部门拟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拟撤销案件决定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研究讨论决定。”但是,还应当看到,对于决定立案、继续侦查的案件,公诉机关还应当在加强协作方面建立同样的机制。


  

  为了防止和消解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打击犯罪力度和效率方面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应当建立与监督制约机制相对应的“监督协作办案机制”。在重庆市“打黑险恶”专项斗争中,检察机关建立了“三超前、一延后”侦诉监督协作办案机制,即:检察机关了解案情超前、引导侦查超前、审查材料超前、侦查力量保障延后至法院一审判决。重庆市检察机关推行的 “三超前、一延后”侦诉监督协作办案机制、各地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等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协作和制约二者是不矛盾的,从益阳市检察机关双向制约机制的具体规定来看,每一个制约环节的双方都是在协商、讨论的前提下的监督,本身就体现了协作。所以,在推行益阳市的双向监督制约机制时,应当注重“在协作中制约”。在推行双向制约机制的同时,推行侦诉监督协作办案机制,特殊时期,对某些案件的办理也可以通过部门之间的提前介入、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提前介入,以及侦查力量保障延后至法院一审判决,以实现追诉行为的高效和有力。这样就能真正做到在检察机关内部、甚至于包括公安机关的大控方内部既有“监督制约”、又有“互帮互助”,将检察工作公正、高效推进。


  

  (三)双向监督制约机制不能代替外部监督制约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排除地方权力和其他行政权力的干扰,中国检察机关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这种领导体制决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命令指挥权和监督制约权。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命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检察权,监督制约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活动。益阳市的双向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是一种体制内的监督制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内部监督制约的机制创新。


  

  自我约束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和推动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活动的规范化。然而,检察机关为自己的侦查权构建的自我约束机制尚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了比较精细科学的分工,通过分权为相互制约创造了条件,但对侦查活动的有些重要环节仍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充其量只是对侦查部门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从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把关而已,事实上他们不可能去干涉侦查部门收集证据和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活动。又如公诉部门有可能发现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讯问证人时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情形,但他们同样不可能去排除这些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甚至也不会主动去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他们关心的主要是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不能有非法取证的痕迹。当他们提供的证据受到辩方合法性质疑时,他们往往会竭力否认任何影响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内部相互制约的局限性源于作为一个具体的检察院的共同利益的存在。


  

  逮捕犯罪嫌疑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我国与当今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是有区别的。(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指的逮捕与当今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的逮捕含义是不同的。国外所指的逮捕,类似于我国法律中所指的拘留和留置审查;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指的逮捕,类似于国外所指的羁押。)检察机关没有批准或决定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是世界性趋势。在近10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德国、法国等原本可以由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措施批准权的国家都已经放弃了原来的做法,改由法官行使令状签发权。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有对轻微强制措施的一定的决定权,如法国检察官可以对24小时之内的“拘留”进行批准,在英、美、法、德、意、日等主要法治国家,则连这一有限的批准权也由法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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