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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内部双向制约机制的价值与局限

  

  “内部双向制约机制”,是益阳市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权内部制约机制的具体落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合法改革和重大创新。自这一机制实施以来,全市自侦案件不起诉率在10%左右,未发生一起错捕、错诉案件,未违反规定扣押、冻结款物,未发生一起群体性涉检上访事件,没有发生一件检察干警执法办案违法违纪案件,市院执法质量考评位居全省检察机关前例,提高了全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促进了公正、廉洁执法。益阳市检察院内部双向制约机制的积极价值是明显的。


  

  (一)体现了监督的全面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不是单一的。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羁押监管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权,这六项职权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权。从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强力体现,对国家权力运行、对公民日常生活的影响最为深远和直接,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应主要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的监督制约。


  

  一是立案侦查权需要内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立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缺乏透明性,立与不立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检察机关基于利益驱动办案,收缴、处置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外界无法过问;如有的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伤;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诸多批评,有的甚至质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和存在必要性。


  

  二是审查逮捕权需要内部监督制约。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审查逮捕权缺乏监督制约,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因而其公正性也受到质疑。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自行决定逮捕,完全不受外界的监督制约,更是饱受批评与质疑,成为攻击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存在的靶子。对此,检察机关内部也已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也在改革和完善对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后,同样因为检察一体化的体制,无法改变其缺乏中立性的固有缺陷。由于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没有司法审查,更需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


  

  三是审查起诉权需要内部监督制约。虽然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已经存在人民监督员监督等诸多的监督制约制度,但理论界与实务界仍有许多期待。一是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由于不起诉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可能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申诉救济程序来看,对不起诉的复查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实施,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审查起诉部门的不起诉工作还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检察机关自行提起的抗诉由于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因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有效监督制约下级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于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没有监督制约措施;此外,审查起诉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的后置程序,对前两项工作有监督作用,但在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逮捕部门如何监督制约审查起诉部门的工作,也是检察机关需要探索和思考的问题。因此加强对审查起诉权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的又一重要关注点。


  

  益阳市院双向制约机制,将容易发生问题的对案件立与不立、撤与不撤、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抗与不抗、定与不定等五个方面共十五种具体执法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监督制约的对象还涉及到了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是将曹建明检察长四项要求的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按照这一双向制约机制,在办案人员与职能部门负责人之间、不同职能部门之间、职能部门和主管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之间、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都有正向制约和反向制约,环环相扣,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形成了内部严密的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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