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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内部双向制约机制的价值与局限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会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外部监督包括司法监督和非司法监督。就司法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审前程序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双重性质,有些内容司法审查难以涉及,各国的司法监督主要针对强制性措施和不起诉,并不针对检察权的各个环节,而且须尊重程序性裁判权的一般规律,具有消极、中立的特点,并不能深入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但其结论往往是同意或者否定检察机关的请求,是一种人权保障措施,与打击犯罪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影响司法效率。另一种是特定形式的民众参与监督(如美国的大陪审团监督、日本的检察审查会监督、我国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务公开下的媒体监督和社会监督等,这种虽然是必要的,但是同样因为其外部性,不如检察人员了解案情、有些最终需要检察人员自行审查,也影响司法的效率。


  

  所以,外部监督虽然是执法公正的需要、是落实人民民主权利的需要,但是对打击犯罪的效率也有一定的影响,虽然是非常必要的,但其作用是有限的:国外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不针对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媒体和社会监督也因其是局外人而不一定能发现检察工作中的所有问题。所有外部监督都存在效率较低、事中发现较难(往往是事后监督)的问题。而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是案件的亲历者和专业人员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监督到位、纠错速度更快,具有外部监督不可替代的优势,应当与外部监督两者并行。


  

  二、双向制约机制:检察院内部制约机制的益阳模式


  

  2009年7月27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了《益阳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制约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5章35条,配套制定了拟不立案案件移送审查表、拟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表、审查起诉案件征求自侦部门意见表、审查起诉案件征求侦查监督部门意见表等12张工作表格和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流程图,全面推行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的职能部门内部双向制约监督(层级监督)、职能部门之间双向制约监督(平行监督)和上下级检察院双向制约监督(垂直监督),构建了检察执法重要环节的内部双向制约监督体系。


  

  益阳检察机关的双向制约机制以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立与不立、撤与不撤、诉与不诉、抗不抗诉、定与不定”五个方面共十五种具体执法问题为重心,从职能部门内部的监督制约、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制约三个层面对执法办案活动实行监督和制约。(一)同一职能部门内部的“层级双向制约”。职能部门内部对明确规定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初查结论、侦查终结,批准(决定)逮捕案件、公诉案件的审查终结,撤回起诉,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变更,刑事申诉复查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终结,下级院呈报审批案件和请示案件的审查终结等11个重点环节作出处理意见时,都必须经过该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每位参与者讨论意见均予以书面记录,并对本人意见承担执法责任。这种流程设计实质上是在执法部门内部有效形成了部门制约个人、个人制约部门的“双向制约”机制。(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平行双向制约”。即在前述办案环节中,不同部门在上下游办案环节之间形成双向制约,特别强调对决定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逮捕,对自侦案案件作出不起诉、改变移送起诉罪名、变更移送起诉认定重大事实等决定、不诉决定等重要办案环节作出决定时,必须经过两个以上部门的共同协商并书面确认;两个职能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则要提请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三)还建立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垂直制约”制度作为补充。明确规定了基层院对重要的执法办案情形应在7日内报市院备案,市院在备案过程中发现程序或实体问题后应依法定程序及时纠正。


  

  在这种机制之下,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受到办案部门与办案人、上游部门与下游部门、本级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相互监督制约,所谓相互监督制约是指在上下级之间(个人与部门、下级院与上级院)及上下游环节之间存在着提请者和决定者,提请者要向决定者说明理由,决定者同样要向提请者说明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理由,上位执法环节对下位执法环节进行反向制约,其方式上要求是书面的,双方要注重讨论与协商。这不仅使权力受到监督、决定更加慎重,而且有利于明确所有经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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