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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在美国,保护证人的安全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应当为在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有关有组织犯罪或其它暴力犯罪的司法程序中的证人或潜在的证人提供保护。同时,总检察长还应当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威胁的证人的近亲属或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对证人提供保护,以免证人受到身体伤害,保证证人的财产、安全、福利,包括良好的心理状态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检察长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种: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它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它有关该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例外的一点是如果联邦总检察长被告知该证人因实施处罚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行为或暴力犯罪而受到侦查、逮捕或起诉,应州或地方执法官员的请求或法庭的命令,应毫不延迟地向这些官员披露被保护证人的身份、住所、犯罪记录以及指纹。8.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以及证人保护计划的完整性,抛开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服务、物品和供应以及翻新老建筑或者在现成建筑物内建立安全地点等方面的便利。此外,美国的法律还规定任何人未经总检察长的授权而披露上述第5项的有关证人的信息的,将被处以5,000美元的罚金或5年监禁。为明确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美国的法律还规定总检察长在为证人提供保护之前,需要与证人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每一份备忘录都应记载该证人的责任,包括:1.该证人同意在一切适当的司法程序中作证或提供信息的协议;2.该证人不实施犯罪的协议;3.该证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被其他人窃得有关该保护计划信息的协议;4.该证人遵循法律义务以及不利于该证人的民事判决的协议;5.该证人对司法官员或提供保护的其他政府官员的所有合理要求予以合作的协议;6.该证人指定另外一人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其代理人的协议;7.该证人对其所有法律义务(包括看管儿童、探访等方面的义务)予以宣誓的协议;8.该证人定期将其活动和目前的地址通知保护计划官员的协议;等等。这份备忘录中还包括检察总长决定对该证人将要实施的保护,以及在违反该备忘录的情况下应遵循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归档程序以及解决处于该保护计划下的证人所受的不公平对待的措施。该程序还应当包括为与本案无关的人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提供解决措施的机会。本备忘录必须由总检察长与被保护的证人签署。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对被保护证人的威胁是紧迫的,而且如果保护失败将会使正在进行的调查陷入危险,此时总检察长可以在与该证人签署备忘录之前为该证人提供临时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总检察长应当在保护计划起动之后毫不延迟地与证人签署上述备忘录。如果证人违反了与总检察长签署的备忘录的内容,或者为了获得保护而提供了有关该备忘录内容的虚假的信息,总检察长有权决定终止该保护计划。在终止保护之前,总检察长应当将决定通知该名证人,同时告知其终止的理由。总检察长终止证人保护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8]通过上述内容可见美国的证人保护措施是比较规范且完备的。


  

  近年来,随着网络和视听技术的发展,在欧美国家出现了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新的保护证人方式,即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录音、录像作证方式。通过该项技术,改变证人的容貌和声音,从而保护该证人的安全。这种证人保护方式可以减少传统证人保护方式所需要的司法投入,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受到发达国家的青睐,目前采取录音、录像作证方式的国家越来越多。


  

  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1998年10月29日《羊城晚报》报道了一个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惨遭杀害、其他知情人因此而拒绝在此案中作证的真实案件[9],这个案件说明缺乏有效证人保护措施将导致司法的恶性循环,其结果只能使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目前,我国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已经开始了初步的探索。1998年1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由花都市人民检察院侦破,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要求该案的主要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的主要证人是香港商人,他在接到出庭通知后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花都市检察院为此组成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湖口岸即对其进行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由保护小组护送证人顺利出关返回香港,保护任务即告结束。这是我国首例证人保护行动。但在实践中,能得到这种保护的证人少而又少。2000年3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证人保障法》的立法建议,表明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将制定证人保护法提到了议事日程之上。值得提出的是,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当包括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经常采用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也起着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证人保护法时,不应忽略这方面的问题。从内容上来说,制订我国的证人保护法至少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法律监督者地位,笔者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其次是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等等。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等。第三,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比如规定证人及其家属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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