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史立梅
【摘要】在现代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关系到一直以来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途径是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至少包括三个部分即明确的证人出庭作证范围、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措施以及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审前证据展示程序
【全文】
在研究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和必要性时,学者们多关注于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意义,尤其是对于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实际上,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维护程序正义而言,其具有的价值更不容忽视。从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维系陪审团审判、宣誓制度、对抗制庭审(或者说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对质权)的重要因素[1];在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自由心证主义下直接言词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无论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
具体到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做的陈述(包括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其结果则是法官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重新沦为走过场、看形式,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新的审判方式根本难以建立。因此,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分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除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问题和证人的观念问题之外,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还是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首先,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互相矛盾,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制造了漏洞(注: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似乎表明证人可以不到庭提供证言,从而抵消了第47条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本精神。);其次,我国缺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保障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证人补偿措施、证人保护措施等等)。因此,在我国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首要的任务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明确的证人出庭作证范围、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措施以及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一、证人出庭作证范围
基于证人出庭作证对诉讼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可以说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有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或者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有必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详细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范围。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a)的规定,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包含以下情况:(1)陈述者被法庭以存在免除证明关于该陈述者所做陈述内容的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或者(2)陈述者坚持拒绝对自己所做的陈述的内容作证,尽管法庭命令这样做;或者(3)陈述者声称对自己所做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或者(4)陈述者由于死亡,或者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者身体虚弱不能出庭或不能作证;或者(5)陈述者未出席听证,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不能通过传票或者其它合理手段使陈述者出庭。如果陈述者免除作证、拒绝作证,声称失去记忆,没有能力或者缺席是由于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为防止该证人出庭或者作证而故意或违法造成的,则陈述者不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讯(讯)问笔录代替讯(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1.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被共同指控人在较长时间或者不定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的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法院考虑到证人的重要性、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和案件的轻重,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证人传唤到法院外或者在证人所在场所进行询问。”此外,有些国家为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允许某些证人不出庭作证,同时使用网络或录像询问的方法保证证人作证。英国和瑞士是较早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使用录像询问作出规定的国家。英国《1996年刑事侦查与诉讼法》的第62条规定,“儿童证人可以通过电视网络或录像提供证据。如果法院允许儿童通过电视网络或录像提供证据,非经法院同意,儿童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证据。”德国借鉴了英国和瑞士的做法,于1998年12月1日通过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Zeugenn-schutzgesetz),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程序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