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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四)为保护证人的需要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


  

  这一例外是随着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而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特别是一些有组织犯罪的证人的人身安全经常遭受来自犯罪组织方面的威胁,为保护这部分证人的人身安全,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在庭审中实行录像询问,即对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就在其住所地或专门的询问室进行即时的录像询问,而免除他们出席法庭的担忧。录像询问的构建主要基于对部分特殊证人的特殊保护,以及对有正当理由不出席法庭而又可适用该种询问方式的证人作证的补救。当然也可应用于性侵犯中的受害人。其好处在于:1.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2.使质证得以进行。与书面证人证言相比,录像询问由于其强大的交互性和即时性将使质证能够得以在法庭和庭外展开,便于法庭正确审核和判断证据。3.更少受到职业询问者询问技巧的影响。录像询问能使儿童和其他需要得到保护的证人从法庭繁重的询问程序中解脱出来,又由于他们将不必面对律师等职业询问者或咄咄逼人或温而可亲的面部表情及肢体语言等,这样将更少地受到专业询问技巧的影响,从而更大程度地保证证言的可信度。4.更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证人在法院专设的询问室或就在其自己的住处接受询问或质证,在这种更为亲切的环境中,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证人提供适当的事前保护,也更大程度减少了证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2]在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证人即便不出庭,但录像询问技术确保了其证言同样发挥作用,这是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以上笔者就其它国家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和分析,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在以上几种情况下证人均不出庭作证,但法庭对证人证言的使用情况并不相同。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排除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使用。比如证人因行使拒绝作证特权而不出庭以及法官在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做出的证人不必出庭的决定这两种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实际上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发挥证明作用。第二是使用书面证人证言。这主要指在证人因为身体健康原因或其它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或者控辩双方同意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采纳书面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第三是通过录音、录像、网络等通讯技术保证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当庭提供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迫切性,而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范围,合理界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又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但是仍略显粗疏,而且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证人证言应如何使用缺乏相应规定,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从而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以上笔者就其它国家在此问题上的规定进行了一番梳理,目的在于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对我国的现实国情予以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例外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1.对于主张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2.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或者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患精神病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或者息有严重疾病短期无法治愈从而不能出庭作证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证言;3.证人下落不明或者在国外短期内无法回国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的证人证言;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同意证人不出庭的,法庭可以采纳该证人的书面证言;5.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且证人证言在其中不起主要证明作用的,法官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裁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措施尚不完善加之法院在人力、财力、物力上比较匮乏,目前我国无法实现以录像询问代替证人出庭,但随着社会各方面的进步,特别是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对于确有需要的证人以录像询问取代出庭作证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这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一个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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