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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二)证人补偿制度


  

  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美国,证人补偿费是由制定法所规定的。如伊利诺斯州规定,证人出庭或者进行证言笔录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费用,此外,对于必要的旅行,还有权得到每英里0.2美元的费用。专家证人也有权得到费用。[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作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和见证人而被传唤的人,在因受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传唤而所花费的全部时间内,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对于不是工人或职员的人,应当付给他们离开经常业务的报酬。除此之外,所有上述人等对于因受传唤到场而支出的费用,都有权得到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94条也规定:“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当有谁来支付,是国家还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从理论上来说,证人作证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来补偿。对此,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证人,即使负到场之义务,国家即应负担支给其日费及旅费。故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此乃证人对于国家之权利,并非对于当事人之权利。”[5]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台湾刑事诉讼法194条第2款规定:“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补偿传唤到场的费用和付给报酬,都由调查、侦查机关和法院的经费内开支。”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实践上来看,证人的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负责开支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得到认可的。其次,证人的费用补偿范围应如何界定,即国家应对证人支付哪些费用。从上述国家的规定来看,支付给证人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所以,不应对证人的费用补偿权作狭隘的理解,即认为只需要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就可以了,这样不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因作证而获得报酬,这一方面是证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另一方面也可看作是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和奖励,这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极其不完善,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即缺乏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奉行的以“集体主义”为本位的思想观念息息相关。在这种观念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自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这种过于重视义务而忽略权利的观念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得不更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作为证人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针对这一现实,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对证人的思想教育和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同时另一方面也应当建立和完善证人补偿制度,以平衡证人的心理,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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