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能动的法治观是要确保国家机关有活力应对各种社会需求和社会风险的法治观:一方面要使权力行使特别是行政权的行使有灵活性;另一方面,要有有效的控制机制,防止行政权篡夺立法权,甚至摆脱立法和司法监督。这是民生需求对国家机关遵守法治原则提出的要求。我国《立法法》确立了能动的法治原则。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除了四种情形实行绝对法律保留外,其他一些领域实行相对法律保留原则,这符合了能动法治原则的要求。该原则并不需要坚持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能动的法治原则要求,对于立法机关授权决定行为、对行政机关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法规的行为都应该有相应的机关进行监督,否则授权决定和根据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有可能失控。考查我国现状则不如人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均没有按照能动法治观的理念行使权力。比如,最高权力机关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开设房产税,按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撤销国务院这种授权地方政府的行为,但是其没有这样做。有人可能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撤销国务院的此项行为可以被视为默认,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的目的和范围必须明确。默示性的授权决定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所以,合宪合法的做法应当是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去做:即立法机关要积极做出授权决定,并且不得做出空白授权决定;行政机关积极在行政法规中确立开征税种,或者以类似行政法规程序的形式作出特殊的立法规定;地方政府不得从最高行政机关那里获得所谓的转授权。现在,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都没有严格按照能动法治原则的要求去行使权力,按说应该有一种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这种做法,但是我国现行确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解释宪法法律的机制,实际上是一种“自己做自己法官”的监督体制,可以说是一种无法纠正违宪行为的机制。这表明,从能动的法治原则来考查,我国现行权力监督体制还不健全,需要改革完善。
三、坚持能动性权力制约观
现代宪法的民生宗旨要求必须树立能动的权力制约观。要正确对待权力制约。一方面为了防止权力违法行使,必须予以制约。另一方面,权力制约又不能过度以至于权力无所作为。能动性权力制约观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原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防止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能动地面对遇到的各种风险,我国不少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据此,法律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次数和程度就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两次修订)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可见,该法虽然经过两次修正,仍然给行政机关的检查提供了很大的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检查的次数和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