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适用环节,应该注重通过培育主体的现代自由价值观和法治精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执法者对法律的信仰和对自由价值的崇奉是非常关键的。大量的冤假错案并非由于这些人不知法,而是因为他们没有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知法犯法。“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P.12)。伯尔曼的这句名言与其说是适用于西方背景,不如说更适于第三世界国家的法治状况。执法者不敬畏和信仰法律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他们是人民祈求公正、相信法律力量的最后一道墙,这道墙垮了就无药可救了。对于这个问题,完善法律规定,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无疑是必需的。但是,完善人格,培育合格优异的执法者,更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程。
结语
从清末修宪开始,中国的现代法制变革主要发生在20世纪,中国法制变革的两大基本特征:其一,法律基本从西方移植;其二,法律基本与社会脱节。这一格局至今未彻底改变。法律的尴尬集中体现在很难融入社会,存在着与民族伦理文化以及民众道德观念的严重冲突。这一严重冲突的长期存在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因此,合理调节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和解,将是现代中国法治模式的基本维度。
【作者简介】
陈寿灿,单位为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何历宇,单位为浙江财经学院人文学院。
【注释】我们今天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制造出一种全民信仰的宗教来支撑现代法治社会的形成,但现代法治的精神向度、价值向度是不可或缺的。对此,笔者对国内一些热衷宣传某种宗教或所谓复兴儒教的学者是持不同看法的。与其说他们产生的某种吸引力是由于他们宣传的宗教的真理性,不如说是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敏锐觉察到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文化、价值断裂现象的症结所在。
区分本体论层面的自由与现象领域的自由选择是认识法律与道德、伦理关系的基础。本体论层面的自由使得道德、伦理具有高于法律层面的意义,而现象领域的自由选择则突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伦理的优先性。国内学者高兆明非常强调这一区别的重要性。参见高兆明、李萍等:《现代化进程中的伦理秩序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 -27页。
人们一般是把道德与伦理作为可通用的概念来使用的。黑格尔这一区分既有其体系的特殊需要,同时也具有普遍意义。本文不讨论黑格尔体系对该区别的影响,主要就其普遍意义而言。
这里关于人类道德自觉的过程的概括主要参考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卷第2章。
高兆明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伦理秩序研究》一书中对转型期中国伦理秩序的特点有较系统的阐述,本文这里也借鉴了他的观点。参见高兆明,李萍:《现代化进程中的伦理秩序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可参见拙文“人本法律观的伦理意蕴”,发表于《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其中阐明了法律的伦理意蕴,从价值层面分析了人是法律的出发点,人是法律的目的,法制的理论核心是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
相关论述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伊东注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本文关于伊斯兰法和中国历史上太平天国的案例直接引用了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一书中的相关成果。在论述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转化的问题上,国内大部分文献都局限于抽象化的所谓辩证思考,比较缺乏具体的逻辑径路分析。胡旭晟在该书中提出了一个值得借鉴的逻辑分析框架。参见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朱熹:“答陈同甫”,《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第36册。
哈贝马斯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的论述,可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8页。
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技术分野及其错位、越位的论述,借鉴了胡旭晟关于太平天国的分析。参见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