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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

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


陈寿灿;何历宇


【摘要】随着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全面转型,依法治国不仅成为政治精英治国方略的不二选择,也逐步成为绝大多数民众的共识。但是,选择什么样的法治模式,中国可能实现什么样的法治模式,却是一个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共识的复杂问题。分析中国法治选择与道德、伦理的潜在冲突,通过合理调节法律与民族伦理以及民众道德观念的关系,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和解,是中国法治模式的基本维度。
【关键词】伦理;道德;法律;和解;法治模式
【全文】
  

  随着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全面转型,依法治国不仅成为政治精英治国方略的不二选择,也逐步成为绝大多数民众的共识。但是,选择什么样的法治模式,中国可能实现什么样的法治模式,却是一个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共识的复杂问题。本文试图从法治与道德、伦理的关系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与社会和解是中国法治模式的基本维度。


  

  一、法治选择与道德、伦理的潜在冲突


  

  当代西方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几乎所有西方国家今天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这种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城市已经日益变得不安全了。在不可强制施行的规定下,福利制度几乎濒于破产。穷人和富人以及处在穷富之间的人们全都违反税法。几乎没有一个行业不以某种形式规避政府的规章。政府本身从上到下都卷入非法活动。但这还不是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只有那些罪行已经暴露的少数人才似乎对这类问题感到良心不安。”{1}(P.46-47)在伯尔曼看来,这种危机的根源在于法律与宗教分离后,法治本身正在丧失其社会基础,造成了整个社会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疏离于客体,人疏离于其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2}(P.5)。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危机的深刻诊断对中国的意义在于,中国正处于建设现代法治的进程中,而现代法制的绝大部分资源都直接来源于西方。当然,中国历史上没有西方那样的宗教传统,[1]在中国,这一向度实际上主要表现为法律与民族伦理、道德自觉的关系问题。因此,只有合理调节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实现法治与社会的和解,中国的法治模式才可能是成功的。


  

  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既是一个引起长期争论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复杂微妙的实践问题。如果不对伦理与道德以及伦理与道德自身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进行合理区分,就会产生不少似是而非的结论,使得问题本身缺乏实质的针对性。正如哈特所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有许多不同类型的关系,在研究上,我们无法适当地拣选任何关系作为法律与道德间的惟一关系。重要的是,笔者必须区别那些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关与否的说法所意指的不同事物。”{3}(P.173)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以黑格尔对法律、道德、伦理概念的基本区分为基础,对三个概念进行学理上的辨析,通过这一辨析揭示法治选择可能与伦理、道德产生的潜在冲突。


  

  一般认为,黑格尔是西方伦理思想史上以思辨的形式系统阐述了这几个相互关联的概念的第一个思想家。黑格尔继承了康德的伦理思想,把人基于自由意志的一切活动都看成是伦理性的。在康德那里,道德与伦理基本上是等同的概念。在他看来,人的存在或活动由必然王国与自由王国两个方面构成,必然王国遵循因果必然律,自由王国遵循自由律,伦理秩序所标识的正是由自由律所支配的自由王国状况。凡是与人的自由意志有关的一切活动都具有伦理、道德性。因而,就其实体性而言,伦理关系就是人类生活的全部。康德这里的自由实际上有两种不同意义:其一,这种由自由律所支配的活动是合自由律、合伦理性的,即人的这种关系在其现实性上是善的;其二,这种由自由律所支配的活动是属于自由、伦理范围的,具有伦理、应当的属性,未必是善的。前者是狭义,后者是广义的。[2]笔者认为,只有在这种广阔的视野里,伦理、道德才可能向法律开放,也才可能深入于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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