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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

  

  反之,法律权利则是道德自由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自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是人的尊严所在,也是人的至高追求和终极价值,这指的是道德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人往往是不自由的,人们的一切努力都在于打破各种各样的束缚,经过几千年来人类的不断斗争和奋斗,人们才不断地把各种自由的追求转化成权利加以保护,并制定出各种各样的制度为自由的实现开辟道路,这指的是法律的自由。在这里,道德自由更多的是一种潜能和本质,是一种可能性和理想,惟有法律的自由才是一种现实。它表明,仅仅是道德的角度还不能完全实现对人的真正尊重。尊重、恭敬之心必须承认某种高于自身的存在。承认高于人的存在实际上就是尊重人的类存在,尊重作为精神的人的存在;承认法律高于任何人的意义也在于此。


  

  总之,道德自由为法律权利提供合法性,法律自由为道德自由提供现实性。如果不尊重道德自由,法律就可能异化,以至成为极权政治的工具;但如果不尊重法律自由,道德自由就可能成为一种空洞的理想主义或仇视现实的虚无主义。在这里,道德自由与法律自由的关系就是自由本身与必然的关系。卢梭关于自由的名言“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其歧义性与魅力特色正反映了道德自由与法律自由的深刻辩证关系。


  

  第二,法制及其适用离不开道德对法律的支持,只有贯穿了道德原则的法制才是完整的、健全的


  

  法律在现实中的具体命运取决于社会道德对它的支持程度,或者说,法律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在观念上的“道德化”,即法律转化为人们内在的善恶观念与外在的道德舆论。伯尔曼指出:“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必须结合规则与自由裁量、严格法与衡平法于一体。”{2} (P. 126)法律是普遍的,也是强制的,所以当个人还没有认识、理解法律时,法律就是一种暴力。因此,没有普遍的道德自觉意识的产生,法律便是一种暴力。此外,法律一经形成就具有独立的客观性和自主性,而且法律只能建立在抽象的一般人格基础上,法律的特性就是追求在形式上人人平等。法律不可能完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因而才需要法官的裁定或判决。这就必然为道德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在一个后发国家建设法治的过程中,道德的支持更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支持绝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宣传、灌输、学习等等,而更重要的是普遍唤醒公民的人格意识、尊严意识和权利意识,一句话就是培育自由精神。公民是否普遍具有自由精神,政府是否普遍尊重公民的人格意识、人的尊严意识和权利意识,这是衡量真假法治的试金石。当一个国家的公民不再是把法律仅仅作为外在权威和外在的必然性来服从而试图去理解这种必然性,并把这种必然性与自己的目的相联系的时候,一个法治社会的道德基础才真正确立起来了,法律的属人性质才明朗化了。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存在体现了人性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只有二者互补才能成为推动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目的和动力


  

  道德更多基于人性的善,法律则须侧重人性的恶;道德评价主要考虑动机,法律制裁只能针对行为;道德可以从理想出发,法律必须立足现实。因此二者不仅相互支持、相互维护,而且也相互批评、相互补充。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与道德构成历史发展的经纬线。一个提供目的,一个提供动力。法律主要关注市民社会的物质利益问题,但对于解决大量的精神领域的问题、尤其是人的生活价值及其意义问题显得有些苍白无力;道德虽然不能说与物质利益无关,但其超越物质层面的意义则是其主要方面,这些方面都直接关涉人的精神生活状态。法律作为现代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安全、自由和财产,调整市民社会产生的大量纠纷,维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其核心是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利。尽管法律也涉及人的尊严、自由、安全等人类的精神需求,但法律满足这种需求的方式大多以保护财产权为核心,而不是一般地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道德则体现了人类对物质利益的超越性特征,尽管任何时候道德离开物质利益都会使自己出丑,但道德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上是以多多少少的自我牺牲为特征的,在理解自我的关系上更是以自我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以精神的丰富为特征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欲横流,利欲熏心,人们不能关注内在精神世界的丰富也在情理之中。尽管物质上的匮乏常常是令我们精神上痛苦甚至崩溃的重要原因,物质上的丰裕往往也是我们获得精神闲暇和追求的基本条件,但是,精神的需求仍然不能完全由物质来满足,而且,当物质满足达到一定水平后,精神上的追求还必然提到日程上来成为我们日常活动的主要追求,成为我们获取物质财富的主要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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