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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

  

  通过区分康德关于自由概念的不同含义,黑格尔系统区分了法律、道德、伦理三个概念。在黑格尔看来,伦理是实体性的、客观的,它体现的是整个人的活动的秩序,它与某一共同体有关;而道德则是主观的、个体的,它是对伦理的自觉和反思;法律则仅仅停留在抽象人格的阶段,属于伦理秩序的一个部分。因此,从思想、意识层面的发展来看,道德高于法律、伦理;但从历史发展的真理性与目的性看,法律、伦理高于道德,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个人幸福的最终实现都有赖于从道德上升到法律、伦理。


  

  黑格尔尤其重视伦理与道德的区分,[3]在他看来,二者的区分呈现为一个历史的过程,经过这一区分才产生了真正的伦理学。伦理是朴素的,与反思相结合的伦理才是道德。苏格拉底通过德尔菲神谕提出“认识你自己”是哲学的根本任务,提出只有通过人的思维建立起来的善才是真实的善,这样,苏格拉底实际上建立了真正的伦理学或道德学。到康德完全把人类的一切道德都看成是人类理性的自律,伦理与道德的差别才完全明确起来。


  

  从历史看,西方道德意识的出现、伦理学的产生是以苏格拉底之死换来的。苏格拉底之死也意味着,随着道德自觉的出现,道德、法律、伦理之间的潜在冲突也开始出现。传统伦理(实际上包含了礼俗与法律)转化为道德这一过程体现了自由精神的觉醒,它意味着一切规定,无论是从哪里来的,何时产生的,都必须回到意识自身,成为意识自身所创造的东西,体现意识的本质。这一转化过程对于一个伦理文化高度繁荣的民族来说,却显得是一个外来的灾祸。过去,这种伦理秩序是至高无上的,也是自身满足的。但是现在道德要问:这也是真正的伦理吗?这种意识要求存在的伦理秩序(包括法律)也要从真理来设定和理解,即要求伦理和法律之中也必须有自觉的属人的意识。苏格拉底意识到了雅典的伦理秩序在人们意识中已经发生了严重动摇,并把这一点大声说出来,告诉了雅典人民,于是他被雅典人民判了死刑,罪名是两个:一是不信神,颠覆了神圣的伦理秩序;二是他的主观性学说腐蚀了青年,使青年们找到了不服从和干坏事的借口。


  

  苏格拉底的悲剧就是神圣的传统法律、伦理与道德自觉的冲突,这不仅是古希腊伦理秩序开始崩溃的必然产物,也是一种具有规律性的历史现象。一个民族道德意识的普遍觉醒也往往产生于新旧伦理秩序交替之际。在伦理秩序非常稳定,其合法性很少受到挑战的时代,社会的道德意识往往也是处于潜伏状态的。这种现象在传统中国则体现为“道”与“德”的辩证。失道而后德,道德最初的产生表现为对伦理秩序的破坏;法令滋章而盗贼多有,法律的最初出现是对破坏了的伦理秩序的补救和维系。黑格尔认为,对于一个古老的民族来说,其伦理秩序的重大变革,其道德意识对古老的伦理和法制的怀疑和否定,是一定要来到的。具有道德自觉意识的“我”是一定要出现的。尽管这种道德意识在最初对于古老的伦理和法制来说往往表现为一种颠覆和破坏,但对这种颠覆和破坏也不能简单地用政治的手段来防止、压制。思想自身产生的问题只有通过思想才能最终解决,也一定能够通过思想解决,如果思维通过思维自身以真正的方式(即自由思想与对话)得到了完成的话。


  

  在黑格尔看来,自启蒙时代以来,由于过度突出个体道德意识的重要性,突出了主观性、主体性原则的重要性,现代社会的道德性特征越来越强,似乎一切东西都要得到道德意识的认可才能获得存在的合法性。道德性似乎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然而这种过度突出道德意识的结果是,一切巩固的东西都被推翻了,一切制度刚刚制订完毕就被废除,甚至在道德的名义下出现恐怖和暴政。其典型就是黑格尔多次例举的法国大革命。因此,黑格尔认为,道德意识并不具有真理性,只有国家的法律和伦理才是绝对真理。[4]


  

  黑格尔把法律、道德、伦理分成其体系的几个不同环节固然有牵强附会之处,但这一区分无疑是深刻反映了时代的变化,反映了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本质区别。另外需注意的是,黑格尔的区分主要是基于形式上的,而不是实体上和内容上的绝对分割。实际上,黑格尔也没有把法律、伦理和道德绝对区分开。就伦理关系的自由性、合目的性而言,人类的伦理关系实质上是人对人的主体性关系。应该说,只有人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并成为自觉主体时,才能真正形成人的伦理关系。现实的人就表现为意识到自己“是怎样”和“应怎样”的统一的主体。在一定意义上,“应该怎样”的意识,是文明人之所以文明的关键。这里说的“应该”,是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个人对自身的自觉否定和超越,是从自我规定中产生的理想性。可以说,在人类没有产生道德意识之前,真正的法律关系、伦理关系也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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