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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附款的几个问题

  

  上述台湾许可年费的情形在我国大陆也很常见。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该要求并没有作为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变更、年度检验所集中列举的条件,但因为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开业、变更登记以及通过年度检验,应该且实际为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年度检验许可的必要条件。如此情形下,办理上述许可所面对年费缴纳之要求乃重复法定构成要件,且不具有促成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意义,因而不能视为附款。


  

  此外,诸如营业执照所附经营范围限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附建筑面积及房屋高度和位置等均系行政许可的法定构成要件,因而是行政行为本身内容限制,不属于行政附款。[39]关于行政行为作出时所附“限期改善,否则将予吊照”、“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在一定期间内不缴纳罚款将计算滞纳金”之类的规定,有台湾学者认为此属解除或延缓条件之附款。[40]本文认为,这属于违法制裁的提示,均非附款。


  

  如果说在上述构成要件相对明确的情形下,判断是否为行政行为之必要条件并非难事,那么,在法定构成要件相对不明确的情形下,如法律规定概括或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无论羁束行政行为或裁量行政行为,其所附加的限制或条件是否为必要条件或法定构成条件,在很多情况下则需要权衡,甚至是可辩驳的。但无论怎样,所作权衡或考量始终都应围绕着是否为行政行为之必要条件或构成要件来进行。如许可特定区域内经营早市或夜市,但只限于早上10点之前或晚上11点之前。此时间限制与其说是附款,不如说是行政行为本身内容,因为此时间限制显然属于夜市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又如关于旅馆经营许可附有“须在客房加上吸音隔层”之义务,如果法律关于旅馆经营许可的条件中没有此义务要求,但使用了“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之不确定用语,“须在客房上加上吸音隔层”是否为旅馆经营许可的必要或法定构成要件,就得经过权衡和考量。如果认为是必要条件,则此义务就构成了许可行为本身内容限制,否则为负担附款;如果法律关于旅馆经营许可有必须或可以附加“在客房加上吸音隔层”之要求,那么,该义务附加为附款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法律规定为“可以附加”情形下,当然为附款;


  

  二是在法律规定为“必须”的情形下,如果为促成该条件履行所附加的也为附款。


  

  德国学者依其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为,此为附款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内容。[41]总体而言,当法定构成要件相对明确、较少歧义的情况下,判断行政行为的限制条件是附款还是行政行为的自身内容规定,不具有太大难度。如果法定构成要件规定较为概括或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要作出判断就需要考虑行政法治化的追求、该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以及所附限制条件的目的以及其作用等而后作出决定。


  

  总之,行政行为附款仅为行政法之中的附款现象之一种。作为行政附款行为,附款与所附行政行为之间是限制与依附关系。作为附带性规定,附款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规定本身。清楚地认识与把握上述问题,对我国规范和规制行政附款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麟,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最早将私法的附款概念借用到行政领域的是德国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但相关论述散见于其他部分当中,并没有体系化。将附款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化,并在总则中列为专论之一的是德国学者科尔曼(kormann)。之后,“学说判例率皆沿用,鲜有突破”。参见黄锦堂:“论行政处分之附款”,台湾大学1985年硕士论文,第71-73页。
参见李斗领:“行政法学における『リスク介入』に関寸る法理の研究”,日本早稻田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45-61页。感谢王丹红博士提供了该论文中有关行政附款部分的译文。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3页。
在哈特看来,由于具有一般性,空缺结构是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能够为一般分类语词所确切表达的仅为事物的典型特征,其必然代价是“边界上的不确定性”。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 128页。
详见我国商务部公告第95号。
案情详见Boardley v. U.S. Dept. of Interior, 615 F.3d 508, 392 U.S.App.D.C. 255. C.A.D.C.2010。
案请详见《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裁判2009年判字第351号》。
案情详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02-805页。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1、 372页。
案情详见[英]彼得•莱兰等:《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 305页。
如关于制定规范的行为是以“限制或其他影响个人自由的措施”的名义,而具体的执行行为是以“附加条件”之名。参见《美国法典》第五编第五章《行政程序》第551条规定。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83-195页。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页。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7页。
日常管理活动、执行性行为、通知或无拘束力的提供资讯行为与非正式行政协议等是学界普遍认可的行政事实行为。参见陈春生:《事实行为》,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0-902页。但这也并非一成不变,难免本属事实行为因具有了设权意义而成为法律行为,这正如学者所说‘但即使是事实行为,若因执行行为,造成人民之权利侵害或负担,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参见陈春生:《事实行为》,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7页。
对此,学者已基本形成共识。如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从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区分来看,对后者,被认为没有附加附款的余地,……”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 133页;韩国学者金东熙更明确地讲:“由于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不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所以行政厅无疑不具备有关其内容的判断权(裁量权),此外在其上不能添加附款,……”,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Ⅰ》,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允诺可在公法合同范围产生,或单独作为合同的内容,或作为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从属于一公法上的债务关系。此外,允诺可为一行政行为作准备。[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本文所谓允诺属第二种意义,即为一行政行为作准备,是行政前行为,不具有设权意义,但具有法律约束力。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页。
法国与德国关于行政行为都有“普遍的”与“具体的”之分,但其区分总体上是就“事”不就“人”。因为无论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出现仅涉及一个人或涉及大量的人的情形。涉及一个人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法国制定的确定国民议会名誉议长之地位的法令。参见让•里韦罗等:《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03页;涉及大量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禁止市民在某一特定地方停车或在某一天进行海水浴。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而我国行政学界与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之认识与界定不仅针对特定的人,也针对特定的事。如此一来,被大陆法系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我国被归为抽象行政行为。鉴于这类行为区别于行政立法行为的命令特征,抽象行政行为又被分为行政立法行为与其他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之分。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除了行政合同、自治规章以外,行政活动主要有行政行为与制定规章命令的行为之分,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在我国,因具体行政行为被限缩,抽象行政行为范围被扩大,行政行为不得已成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其直接后果有:一是执行行为与立法行为混为一谈;二是以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所行权利侵害在法律上无法有效制约。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黄锦堂:“论行政处分之附款”,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胡桂芳:《无条件行政行为与附条件行政行为》,载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1页。
参见周相:《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85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德、法、日、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关于行政行为种类的研究似乎没有主行为与从行为之分。我国学者采纳这种分类的泛泛可陈,主要可见杨海坤等:“国内行政行为分类研究述评”,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金成华:“行政法律行为的新分类及其民主化启示”,延边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论文;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沈迪:《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载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中,沈迪仅将负担附款行政行为而非所有附款行政行为视为主、从行政行为的典型形态。参见沈迪:《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载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189页。
正因为如此,有观点将行政附款行为划分为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的同时,又将它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与补充的行政行为。参见金成华:“行政法律行为的新分类及其民主化启示”,延边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3页。
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页。
行政法关于独立与非独立行政行为的分析和认识仍渊源于民法。在民法上,独立的民事行为有独立之实质内容,效力自决;非独立的民事行为包括附属行为与基本行为,前者是依附属行为而完成其效力之法律行为,后者是为他行为效力完成的条件之行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 314页。
此观点之理由有四:一是无论官署还是申请人都将其视为一个行政处分,且以一纸公文为之;二是二行政处分说有很多不合理之处;三是一行政处分说乃为外国许多文献及国内通说;四是负担独立行政处分说想解决的相对人可对附款单独诉请撤销,这在一行政处分说下乃非不可克服者。参见黄锦堂:“论行政处分之附款”,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5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参见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参见黄锦堂:“论行政处分之附款”,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5届硕士学位论文,第47页。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在民法中,上述情形被视为非真正条件或假装条件,与无条件同。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页。
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形均为附款。吉雅等:“附款行政行为探略”,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4页。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均为附款。参见叶必丰:《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6页。
参见黄锦堂:“论行政处分之附款”,台湾大学1985年硕士论文,第221页。邹荣:“论行政行为的生效”,载《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28页。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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