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附款是对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限制。在行政附款行为中,无论负担,还是期限、条件等其他附款,因效力上的附属性都无法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将所附行政行为与附款之间关系定义为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是不妥当的。
三、附款与行政行为的内容规定之辨识
一般认为,行政附款是为限制行政行为的效果所加的附带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的灵活对应性。[34]如此认识行政附款时不应忽视的问题是,凡法律规制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都是受到限制的行为,如生效、有效、无效或者撤销等实质或程序方面的要件规定,并不是所有这些限制都能够作为附款来对待。
那么,何种情形下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限制才能被视为附款呢?清楚地认识和准确地把握这个问题,对辨识附款的行政行为与无附款的行政行为以及判断其有效性有着重要意义。
附款与行政行为的内容规定都是对行政行为的效果或效力之限制。然而,与附款相比,行政行为内容规定所施加的限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或效力之产生、消灭或变更的不可或缺或必要条件,亦可称为构成要件。正因为如此,一般论及附款之限制时往往强调该限制为“附加”,以表明其并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是否为附款的附加条件要视其是否为必要条件或构成要件而定。于是,如何判断是否为必要条件或构成要件,就成为辨识附款与行政行为的内容规定之关键所在。关于是否为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或构成要件,人们的认识经常是不一致的。如有关示威游行许可所作时间或路线之限制、对私人使用无线电设备许可所作频率之限制、某废弃物处理业营业许可所作营运区域之限制等。针对这些属附款的限制之说,有日本学者认为上述实乃行政行为自身的内容。[35]又如“台北市特定营业管理规则”第5条第1项及第6项规定:经营舞厅、酒家等均属特定营业,须每年缴纳许可年费。对此许可年费,台湾最高行政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许可费属于行政行为之附款之一,于行政机关为许可之处分时,附随于主意思表示而课对方以特别之义务之意思表示者,与税捐之性质并不相同”;台湾学者吴庚却认为:“盖以法规之规定作为附款,并非真正附款”。[36]在这里,究竟如何认识或判断,对规范法律实践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行为的附款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两种情形;羁束行政行为附款仅限两种情形中,即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为促使法定要件之履行。
关于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之分,有要件标准或效果标准、抑或兼而有之的争论。因附款是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之限制,因此,在行政附款意义上区分羁束与裁量行政行为必然是效果标准,与要件衡量无关。在此意义上,所谓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效果上不存在着裁量,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只有依法作为的义务;裁量行政行为则指在是否采取以及如何采取此行为的程序、时间等方面具有选择权;前者为决定裁量,后者为选择裁量。如此情形下,在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化方面,无论羁束行为还是裁量行为,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构成要件的规定明确清楚,判断余地的空间很小或近乎没有;二是构成要件的规定概括,具有较大的判断余地。
在法定构成要件明确的情形下,如果所加限制或条件明显是法定构成要件的重复、强调或者违法制裁的提示等,[37]而且在羁束行政行为情形下不具有促成法定要件之履行的意义,则不构成附款。例如有关示威游行的许可是羁束行政行为。路线与期日限制,是示威游行的必备条件,也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示威游行许可的法定构成要件,公安机关批准示威游行时所做路线与期日规定并不具有促成法定要件之履行的意义,因而不能被视为附款。又如许可某人经营录像厅,并同时附以“不得在录像厅播放淫秽、迷信与暴力”等影视的条件。但因为这些限制性条件本身就是国务院《影像制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的该类许可的构成要件,重复此法定构成要件,又不具有促成法定要件之履行的意义,因而不属于附款。[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