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帮助行为的交叉
帮助行为的交叉也同教唆行为的交叉一样分为同时符合了其他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同时符合了其他罪名的帮助犯的修正犯罪构成(即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两种情况。基于共犯的从属性,成立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要求实行犯的行为现实地发生了想象竞合,而且帮助犯在主观上对此有所认识或预见,并且对数罪都起到了客观上的帮助作用,否则帮助行为不因实行行为发生想象竞合也随之发生想象竞合。例如,甲提供钥匙给乙盗窃工厂设备,然而乙却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而同时触犯了毁坏公私财物罪,甲对此没有认识且未进行帮助,因此甲的帮助行为与想象竞合犯发生交叉。这些问题都与教唆行为的交叉形态具有共性,故不再赘述。
问题是,当帮助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时,即帮助行为又是其他罪名的实行行为,是否必然形成叠加交叉呢?答案是否定的。叠加交叉的特点在于对叠加的实行行为分别进行评价的犯罪构成虽然不同,但是必须有相同重合之处以资共同实行。举例来说,只有当A罪和B罪的犯罪构成存在重合之处,甲乙以概括的故意分别实施A和B罪,客观上甲乙共同实施了A罪和B罪的相同部分,对相异部分又相互协助、相互利用,才会发生叠加交叉。否则帮助行为的交叉充其量只能导致发生部分交叉和整体交叉。
四、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交叉形态之处理
(一)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交叉形态的处理原则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从一重处断说”和“从一重重处断说”的争论。前者是通说,主张按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则按照特别规定论处。{4}后者则是有力的学说,该说虽然也主张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但认为应当在择一重罪的基础上再从重处罚。其理由是想象竞合犯不同于实际的数罪,也不同于单纯的一罪。比起实际的数罪,它只有一个行为,缺少行为要件,比起单纯的一罪,它又有超出的客体要件、结果要件。采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能够与其实际相适应,既轻于实际的数罪,又重于单纯的一罪,能够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0}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对想象竞合犯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结合刑法理论以及立法情况来确定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一个行为仅能有一个处罚是现代刑法对于行为评价的根本法则。“国家刑罚制裁的认定标准,并非犯罪本身,而系导致规范侵害的行为”,“对于单一行为的构成要件评价作用,主要的任务应非在于将复数之构成要件压缩成单一犯罪类型,而是在于确认出其不法内涵,此一不法内涵的取得,系经复数规范共同评价之结果,透过此一不法内涵的放映,加上评价客体只有一个,故而其可罚性仅有一个,刑罚也只能为单一。”{11}因此,想象竞合犯主观上仅有一个犯意,客观上仅有一个行为,从主客观上统一考察,纵然外观上是数罪,应以一罪处断,法理公允,裁判衡平,足以充分体现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2}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基本上肯定了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根据“超出的客体要件、结果要件甚至结果要件”等剩余事实规定从一重重处罚原则的实际上只是个别情况,所以,通说观点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