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存在一个教唆行为。从发生想象竞合犯的前提出发,“一个教唆行为”应当从自然行为的角度将其界定为一个教唆主体将教唆内容完整传递至一个被教唆主体的行为。所谓一个主体,原则上是一个自然人。如果是教唆共同犯罪,则是将共同犯罪人视为一个被教唆主体,例如甲唆使乙和丙共同实施盗窃的情形。一个教唆行为必须严格区别于“一次教唆”。所谓一次教唆是指同一时空进行的教唆。一次教唆不等于一个教唆。一个教唆行为一般是一次教唆完成,但也可以分为多次完成,如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同意但感到无法下手,第二天甲又示意乙可以以放火的方法杀害丙,甲虽然前后有两次教唆行为,但只能视为一个教唆行为。如果乙果真用放火的方法杀害了丙而成立想象竞合犯,甲也应当构成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而不应局限于甲的教唆行为不是在一个时空下完成的。相反,一次教唆也不一定就是一个教唆行为,例如在同一时空进行的向数个不同主体传递教唆信息,就不能认为是一个教唆行为,而应当是数个教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犯数罪,只要在同一时空进行的,就属于一个教唆行为。{3}也有的学者认为,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触犯数个罪名,如甲教唆乙杀人,丙放火,甲成立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处罚。笔者则认为,这种场合下教唆犯虽是在同一时空下进行的一次教唆,但其教唆是向不同的被教唆主体传递不同的教唆信息,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先后之分,因而不是一个教唆行为而是数个教唆行为,故失去发生想象竞合的前提而应当成立数罪。况且,将这种情形视为想象竞合犯仅以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也不符合刑法第26条第四款关于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
其次,一个教唆行为的教唆内容包括了具有发生想象竞合可能性的数罪名。其一,这表明教唆犯对被教唆的数罪的发生必须都有预见和认识或者是明确的故意。如果教唆一人犯一罪,但被教唆人在犯罪过程发生想象竞合而触犯了更重的罪名,教唆犯对该罪名并未预见且不存在故意,其教唆行为就未发生想象竞合;其二,这表明数罪必须具有在一个自然行为中同时触犯而发生想象竞合犯的可能性,如甲教唆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有学者认为,一行为教唆一人实施数罪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的典型形态,如甲教唆乙将丙家里价值一万元的玉佛偷来并同时让乙往丙饮水用的杯子里投放剧毒,就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的适例。{3}笔者认为,即使是一行为教唆一人实施数罪,如果数罪之间不存在可以在一行为同时触犯而发生想象竞合的可能性的,就不可能发生教唆行为的交叉形态。如前述例子中,甲所教唆的两罪根本没有发生想象竞合的可能性,乙的盗窃行为与投毒行为并不是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一个行为,乙的行为并未发生想象竞合而是数罪,故甲的教唆行为并没有与想象竞合犯发生交叉的可能性。
最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现实地发生了想象竞合。有学者认为,一个教唆行为教唆一人触犯数个罪名,如甲教唆乙以放火的方法杀丙,甲的行为就是一个教唆行为触犯了教唆放火罪和教唆杀人罪两个罪名,就应当按照一个教唆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的重罪处罚。{2}笔者认为,对于一个教唆行为教唆一人实施同时触犯数罪名的场合,即使数罪名之间存在因一行为同时触犯而发生想象竞合的可能性,还需要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现实地发生了想象竞合而触犯了数罪名,一概按照教唆内容中的重罪论处并不妥当。“在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共犯论中,仅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还不能进行处罚,而必须有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或威胁,”“共犯,只有在具有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成立。”{9}换言之,之所以处罚教唆犯,是因为教唆犯通过使实行犯实施实行行为,参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只有当实行犯着手实行被教唆之罪,使法益受到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时,才能处罚教唆犯。在教唆行为是否发生了想象竞合的认定中,也应当坚持这一立场。只有当实行犯的行为现实地侵害了数个法益而成立数个罪名,才能认为教唆行为也通过实行行为现实地侵害了数个法益而发生想象竞合。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威胁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也可以确保我们的平稳生活,{1}如果被教唆人只是现实地触犯了一个轻罪,却对教唆犯按教唆内容中的重罪处罚,显然不当地扩大了对教唆犯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