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出现了令人瞩目的“推动合作的国际法运动”,催生了平等基础上的合作性法律义务。[18]国际法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不发达地区提供经济援助和技术帮助的规定”,要求各国“承担集体义务以采取负责的行动”。[19]诚然,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只有成为“合作”的而不只是“共处”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在应对全球传染病危机中发挥实效。这也是传染病控制国际法正在变革的方向。《国际卫生条例》(2005)不仅要求各国服从世卫组织主导的传染病监测和应对的国际合作,也规定世卫组织和有关国家应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合作、援助和后勤支持,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开展现场援助的国际专家组,或动员各国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其“核心能力”。[20]遗憾的是,它并未明确发达国家提供卫生援助方面的具体的、量化的义务,也没有给予那些因通报疾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发展中国家适当补偿。
从科技角度而言,应对全球传染病危机的成败将取决于各国医疗资源的供应能力;但若从制度层面思考,则实际上取决于国际社会能否构建出有利于药品、疫苗开发和供应的国际法机制。但《国际卫生条例》(2005)并未对此做出充分的回应。例如,2007年印尼政府曾一度宣布,不再向世卫组织发送禽流感病毒样本。于是,围绕是否应提供病毒材料或分享疫苗研发惠益,各国展开了争论。美国等国将《国际卫生条例》(2005)关于通报“公共卫生信息”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提供病毒材料”;印尼等国针锋相对地主张,获取并利用其领土上所采病毒样本应遵循《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等原则。这表面上是一个条约解释的分歧,实质上反映的却是国际法上合作性法律义务的不明确性。因此,国际法应进一步超越“共处法”模式下的私法范式,强调在多边主义下公平、合理地分配合作义务。换言之,为应对病原微生物这一全球有害物,应使免受疾病的惠益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分享,无论其贡献的大小。国际法不能只是各国“博弈”的结果,也需要弥补“契约不完全”。
作为“合作法”的标志性国际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应同样适用于传染病国际控制。正如联合国特别报告员保罗?亨特(Paul Hunt)认为,“各国应采取行动来促进和保护其他国家的健康权。”[21]尽管西方国家仍强调援助的自愿性,但开始在医药专利等贸易领域推行“差别待遇”。随着经济实力尤其是在电子监测、传统医药和人力资源上的优势增长,我国在国际卫生体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2009年5月我国援助墨西哥政府500万多美元,成为第一个向它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国家。对此,应从理论上予以总结提升,推动《国际卫生条例》强化合作性的法律义务。当前应建立“可实施、可测量”的资金、医药与技术援助机制,对因通报疫情而受损或提供病毒材料的国家提供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