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学者们评论,《国际卫生条例》(2005)标志着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历史性发展”。[2]它不仅强化了传染病国际控制领域的法治主义秩序,[3]更从根本上展示出一种世卫组织主导下的“前摄性风险管理”模式。它强调各国在疫情大规模国际传播之前尽早发现并从源头上遏止,而不只是事后在国境、机场和港口进行封堵。换言之,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重心从检疫协调转移到了全球监测。[4]为此,新条例不仅将管制范围扩展到所有“公共卫生风险”,而且将世卫组织确立为全球传染病预防控制的“旗手”,赋予其依托“全球疫情紧急反应网”(GOARN)进行国际协调的法律职权:(1)监测收集有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2)“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发送收到的有关公共卫生风险的信息;(3)可就各国疫情进行核实和现场调查。同时,各国须以最迅速的通讯方式向世卫组织通报突发事件及其应对措施,并配合它的行动,在入境口岸履行日常的职能。[5]
其次,为成功地实施前摄性风险管理策略,条例对“国家核心能力”设立了具体标准:每个国家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以及社区、基层的公共卫生应对层次,都应当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发现、评估、通报、调查、检查与控制的能力。对“国家核心能力”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各国普遍建立强有力的公共卫生体系,得以在疫情起源处发现、检疫、报告和应对,避免其影响的进一步国际化。条例还吸收了国际环境法上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缔约国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可在科学证据不足时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6]可见,并非彻底否定边境应急控制的作用,而是通过增加应对能力、透明度和风险管理,将行动前移,“提高预备和减少未来对于传染病的脆弱性”。
从检疫协调到强化全球疫情监测,从边境应急到强化各国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说明国际法更多地介入了各国内部事务。显然,全球是一个统一的病菌池,宜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为同一体系,国际法可以是直接法源而非间接法源,从而直接对国内产生法律的效力。近年来多数成员均确立了《国际卫生条例》直接适用的模式,并据此强化了通报和监测体系建设。如菲律宾新的《检疫法》则规定,“检疫局必须具有全国范围的职责和依据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的国际义务”。同样,我国应在《国境卫生检疫法》中确定《国际卫生条例》的直接适用模式,并将重心转移到提高前摄性的风险管理水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