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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法学的贡献

什么是国际法学的贡献



——通过跨学科合作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

王彦志


【摘要】既有各种现代国际关系理论往往只是一般、抽象、泛泛地研究了国际机制的基本结构,但却无法具体、深入、丰富地研究国际机制的具体细节。因此,国际制度对于国际关系理论而言仍然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打开的黑箱。国际法学可以基于其对国际制度具体细节研究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帮助国际关系理论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促进国际法回归国际关系理论研究议程,丰富国际机制研究的细节材料,提供国际机制研究的分析工具乃至评估标准,深化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等不同进路国际机制研究的解释层次乃至解释路径。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有助于更加完整地解释和预测国际制度如何影响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进而有助于迈向更加丰富的国际机制理论研究。
【关键词】国际法学;国际关系理论;跨学科合作;国际机制;制度;黑箱
【全文】
  

  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尽管不乏重要例外,但是,曾经内在一体的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开始相互疏离,而且,两个学科相互之间的隔阂虽为时未久却竟已根深蒂固。这种情形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尤为突出。国际关系学者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 Keohane)曾忆及,国际法学者罔顾冷战现实的法条主义和以布道代替分析的道德主义使得他在读研究生期间就开始对国际法感到厌恶。[1]国际法学者肯尼思?阿博特(Kenneth W. Abbott)也曾提及,他的一篇应用国际关系制度主义或机制理论解释国际法与国际合作的论文,因为不属于标准的学说分析或规范建议式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而遭到许多法学评论期刊的拒绝。[2]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国际关系多边化、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不断扩展深化,国家间冲突与合作的权力、利益和文化等诸多影响因素与国际制度乃至国际法越来越密不可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才终于各自有所反思,进而彼此重新发现了对方。[3]于是,尽管存在实证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两种文化问题(two-cultures problem)”的深层障碍,[4]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研究却依然得以兴起并且正在取得重要进展。


  

  不过,在这种跨学科合作中,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地位似乎并不平等。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法学的贡献似乎显而易见,国际法学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却并非直观可见。国际法学者更为积极主动而国际关系学者却热情不大,国际法学多采拿来主义而国际关系理论则多行输出主义,国际法学仿佛原材料出口方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似加工制造商,国际法学仿若病人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像医生。于是乎,不免令人产生一种国际法学对于跨学科合作无所贡献或者贡献不大的误解和忧虑。然而,实际情形并非如此。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并不是一种单向输出的“发展援助”关系,而是一种双向互动的“互利合作”关系。国际法学能够以其独特的知识旨趣(国际法)、研究方法(识别和适用国际法原则/学说)和话语形式(原则/学说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辩证对话),弥补国际关系理论的知识旨趣(国际机制/制度)、研究方法(解释和预测国际机制/制度)和话语形式(机制/制度与抽象因素/变量之间的理论概化),从而通过跨学科合作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


  

  一、为国际机制理论提供研究对象


  

  国际法曾经是早期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或组成部分。早期自由主义、道德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尤其强调通过国际法、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实现永久和平,[5]却并没有对此给出实证社会科学的解释和论证。早期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国际法并不具有独立影响国家行为的效应,但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具有法律约束性质,因此,也就不存在从实证社会科学解释和论证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为的独立影响的必要。此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却不但根本否认国际法具有任何影响,[6]甚至完全将国际法排除在国际关系理论之外,[7]而仅仅研究人性、国家权力、国家利益、国际结构对于国家间斗争的影响。国际关系理论于是失落了国际法这一研究对象。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兴起的国际机制研究似乎意味着国际法回归了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议程。国际机制学者认为,在国家行为、国际关系和国际合作中,国际机制非常重要,国际机制既受到权力、利益和认知的影响,也反过来影响了权力、利益和认知。[8]根据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D. Krasner),“机制可以被定义为在国际关系特定领域中行为体围绕其据以形成预期汇聚的一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9]然而,国际机制理论却在很大程度上有意忽视了国际法。没有一种流行的机制定义是与诸如习惯规则、公约规则和国际组织等通常描述的国际法范畴相一致的,[10]机制理论家们在记录国际机制时坚持拒绝使用法律术语。[11]其实,这并不仅仅是术语上的不同,而是“两种文化”的分歧,更重要的则是国际关系学者仍然认为具体的国际法并不重要。即便就贸易、货币、安全等不同领域的国际机制个案实证研究而言,[12]国际机制学者尽管也引证了相关领域国际法学文献或国际法律文件,但通常也仅仅是一般性地研究不同领域国际机制的基本结构而非其细节内容,也即主要研究不同领域国际法(尤其国际组织)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而非其具体丰富的行为规则和决策程序及其包含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为在国际机制学者看来,原则和规范确定了机制的基本结构,只有原则和规范发生了变化才意味着机制的变迁,而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变化则仅仅是机制内的变迁,而且在有些领域,尽管存在着国际法(例如国际协议),但却可能仅仅是基于临时的权力和利益的计算,而非基于稳定的原则和规范的预期汇聚,[13]从而也就谈不上存在什么国际机制。因此,在国际机制研究的兴起之初,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仍然是分离的,国际机制学者并不研究具体的国际法及其机制。国际机制研究最初并没有为国际关系理论找回国际法这一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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