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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法制建构初探

  

  3. 保护私人财产权立法


  

  临时政府根据资产阶级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临时约法》确立的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原则下,颁布了《内务部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和《大总统令各都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电文》。指出:“凡在民国势力范围之人民,所有一切财产,均应归人民享有。前为清政府官产,现入民国势力范围者,应归民国政府享有。前为满清官吏所得之私产,现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已在民国保护之下者,应归该私人享有。现虽为清政府官吏,其本人确实无反对民国之实据,而其财产在民国势力范围内者,应归民国政府管理,俟该本人投归民国时,将其财产交该本人享有。现为清政府官吏,而又为清政府出力,反对民国政府,虐杀民国人民,其财产在民国势力范围内者,应一律查抄,归民国政府享有。”[3] 确定清廷及清朝官吏财产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只要不反对民国,其私人财产就受到民国政府的保护。


  

  4. 发展经济立法


  

  为了振兴实业,发展经济,临时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工商、农业、林业、金融业等方面的管理法规。如《中华民国工业建设会草章》、《商业注册章程》、《银行暂行条例》等等。通过法令鼓励社会上的工商农林各界兴办实业,鼓励开垦荒地湖滩,保护森林,保护渔业生产,关重民生,赋予工商企业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中央平政院或都督府控告的权利。南京临时政府还拟定了《渔业法》、《工厂法新发明特许专业法案》、《商标章程及其细则》等法律,因参议院尚未审议,故未颁布实施。


  

  5. 改革司法立法


  

  南京临时成立后,建立起临时中央裁判所,地方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从废止刑讯入手,改革司法制度。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停止刑讯文》和《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宣布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稍后又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再次令内务部、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规定了法官的选任及职权,确定独立审判的原则及审判公开制度、陪审及辩护制度。临时政府改革狱政制度,遵照人道主义的原则,批准筹办监狱改良协会,关于律师制度,孙中山在《大总统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强调“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的重要作用,但未来得及交参议院审议,临时政府即告结束。但辛亥革命后,上海《民立报》于1912年1月11日开始连载《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章程》,共六章18条,规定了律师资格、律师职责及律师管理制度等基本原则,依据该章程,1912年1月28日在上海召开了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成立大会,选举蔡寅为临时会长,许继祥、涂景耀为临时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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