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降和上缴武器。这是内部冲突过后最常见的和平进程中的一个条件,并逐渐以列在和平协议中的放下武装、遣散和重新整合三部曲计划(DDR)而被正式化。赦免与DDR计划是相互促进的,因为赦免以交出武器为条件,DDR框架内的重新整合以前的战斗员进入社会的计划可能有助于减轻战斗员对于报复或穷困的害怕。对于不交出武器者可能伴之以法律或军事行动的威胁。例如1977年阿富汗塔利班要求所有的反对派军队投降,并给予了他们赦免,警告他们如果不投降,就要送到伊斯兰法庭起诉。当然,投降的步骤和程序在不同的冲突中有不同。比如,有的向平民政府,但有的向安全部队,也有可能向一些中立的机构投降(如1987年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被要求向红十字会投降),或者同时可向军事、平民、行政或司法机构投降。
除向投降者施加以威胁外,还可实行一些激励政策,比如政府赎回他们的武器,提供金融资源帮助他们建立新的生活,以投降换取释放人质等。
(2)忏悔的环节。在许多国家要求国家的反对派以忏悔作为他们赦免的必要前提条件,往往要求赦免受益人签署书面文件或作出公开声明,宣布停止他们的政治或暴力活动,并承诺对国家和法律的忠诚。例如1981年哥伦比亚赦免法就有这方面的内容。这些承诺对于那些冒死与中央政府作战的人来说,具有很重要的象征意义。换句话说,赦免过程需要这些人承认他们的罪行。这些人为了促进和解,还不能采取公开道歉的方式。赦免受益人也被要求表明,通过提供以前同志的信息说明他们已不再支持原组织。例如,土耳其“忏悔法”就要求那些投降的人提供那些还没有投降的人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24]最后,有些国家要求赦免受益人参与一项重新教育项目。如1980年埃塞俄比亚政府要求反政府游击队注意学习关于埃塞俄比亚统一、马列主义和埃革命进程的简报。有的人可能不承认与原政府活动有关,并自觉尊重现行法律。这种象征性活动似乎对和解也有意义。
(3)特定的时间限制。这种时间从15天(1997年中非共和国)到8年(乌干达)不等。[25]这种时间限制通常被拉长,要么是因为在条款中规定了对原有法律的一种补充,要么是因为引进了后来的赦免法。但是,问题可能产生在时间延长或更新上,因为这样的活动可能会在叛乱者身上产生某种期望,即他们能在某一时刻受益于赦免,因此采取一种“等着瞧”的态度,而不是积极地参与赦免进程。相比之下,施加时间限制给这些赦免受益人可能对目标群体以压力来参与赦免进程。
(4)真相委员会。第一种情况,赦免法颁布在真相委员会建立之前。这种情况在智利,在1978年,以武力夺取政权的智利军官团颁布了一项赦免令,以对在“肮脏”战争中犯有严重罪行的武装部队成员免予起诉。1990年民主政府掌权,发现有很多理由使原有的赦免法不可能被撤销,但也促使总统阿明设立一个真相委员会来尽可能地维护正义。[26]第二种情况,赦免引进于真相委员会之后,正如萨尔瓦多的情况。首先是建立了一个真相委员会,在它的报告里,点名了与政府有关的个别违法者,这使得政府不得不回应建立赦免法,以赦免这些被点名的人。第三种情况,赦免结合真相委员会一起产生,这可能意味着两套独立的机制同时产生,比如1999年塞拉利昂结束冲突的情形;[27]或者真相委员会有权授予赦免。
(5)补偿。在过渡状态,赦免与补偿之间的联系对于和解有多方面的含义。首先,赦免可能就是一类补偿,对于那些因他们所宣称的政治和宗教信仰受刑罚处罚或被监禁的个人来说。相比之下,签发给国际犯罪的违反者的赦免法可能构成受害者救济权的一种违反。但是,赦免法能够涵盖补偿的条款,或者能够伴随着为受害者及家属提供金融补偿的立法,以有利于受害者提起一项司法诉讼的权利,并且记住受害者所遭受过的苦难,且禁止这样的违反事项重新发生。这样的补偿办法能够导致赦免被当做一种满足一个国家提供一种补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