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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定刑到宣告刑之桥梁的构建

  

  法定刑通往宣告刑之桥梁的第二个索塔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刑罚的必要性和效果是其万变不离的宗义。其中,世轻世重是一般预防的表述,社会复归是特殊预防的旨归。一般预防的目的在于强化公众的规范意识,可在抽象的规范层面予以保留,但是不宜在具体个案的量刑中过度考虑刑罚之威慑目的“以做效尤”,因为刑法威胁要惩罚和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者其他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于考虑犯罪人之更生自新,防止再犯,量刑过程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社会复归之需求,这是预防犯罪之根本。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的考量应当在责任刑的幅度之内。至于说司法的成本以及收益问题,如考虑案件的侦破难度、证明标准的难易以及刑罚执行的成本等刑事政策问题,也可以在责任刑的幅度内进行考量。当然,如果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的预防犯罪以及刑事政策之因素,那么法定刑通往宣告刑之桥梁便可能只是一座单塔的斜拉桥(此种情形会极为少见)。


  

  《意见》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了量刑步骤“四步法”,即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四者的依据不同,量刑起点依据的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以及对该幅度的法定最低刑所作的不同比例的提高,[6]


  

  基准刑实则是依据典型状态下罪责的大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则是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并考虑全案情况所确定的刑罚。虽然在后续的15个具体个罪中规定了一定幅度的量刑起点,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在具体到某个法院则需要在此幅度内确定一个点;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虽然也规定了一定的比例,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但是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后,应当在这个比例上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以便如果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因此,依据《意见》所确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都是一个确定的、具体的刑罚点,而不是一个刑罚幅度,亦即所采取的立场是“点的理论”,并在基准刑点之周边规定量刑情节对之的调节比例。这种方法比较经济,简便易行,符合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习惯,能够发挥基准刑的限制作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常见量刑情节”部分给予了法官一定比例的自由裁量并在多个层面对之进行了限制,但是仍然存在法官“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可能,量刑便有趋于僵化的危险,难以依据复归社会的要求作大幅度调整,限制司法对立法不均衡的调节功能,而且仍将不可避免地促使法官诉诸个体经验。[7]点的理论和幅的理论各有优缺点,在当前急于规范法官裁量权的现状下,点的理论或许更加行之有效,不过这将有赖于实践的检验。


  

  《意见》规定的量刑方法有三个显著的值得肯定的特点:一是,对政策因素和时空因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量化,这主要体现在确定量刑起点上。这有利于在保持整体量刑均衡的前提下体现地区和时期差别,同时保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的量刑均衡,是具有开创性的量刑步骤。二是,区分了犯情和狭义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之(3)中规定的都是与行为责任直接相关的量刑情节,即犯情,应当优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其余的则是狭义的量刑情节,是对基准刑进行二次调节的量刑情节。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所规定的15个量刑情节除了未成年、未遂和从犯等量刑情节之外都是狭义的量刑情节。由此可以看出,《意见》所指的基准刑是指一人、一罪、既遂状态下的罪责所对应的具体刑罚,这种安排反映了当前法官实际的思维过程和思维习惯。这其实是第二个量刑原则的过程化和具体化,体现了报应与预防两个刑罚目的先后和位序的差别,体现了典型状态的罪责与量刑情节调节后的罪责之间的区别,必将有利于对量刑因素进行分类指导,并对量刑过程进行有效的外部监控。三是,明确了量刑的权限。基于量刑规范化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统一制定量刑规范的权力,而且随着《意见》的试行必将不断地完善;同时,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对《意见》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另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本地的量刑起点进行确定,以便统一基准刑的起算基点;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除了必须依据《意见》以及各地“细则”量定刑罚之外,还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刑罚进行调整,如果调整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则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宣告刑。层次鲜明的权力范围保证了量刑的差别化均衡和动态性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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