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对德日刑罚理论的梳理可以看出,量刑基准的确立都与刑法理论或者刑罚目的相关,如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社会复归等,并由此又区分为具有先后序列的两类量刑基准,立基于罪责的量刑基准和立基于预防的量刑基准,这是一种并合主义的立场。[1]
因此,从德日舶来的所谓的量刑基准的概念实质上是指量刑的依据和基础,即哪些因素是量刑中应当考虑的以及所依循的原则和先后次序,包括三个相互关联的要点:一是,量刑所遵循的原则,并经由报应与预防两个背道而驰的刑罚理论予以阐明;二是,量刑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即量刑的依据,包括行为责任因素、行为者责任因素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三是,哪些是量刑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考虑的先后次序,还需要在刑罚理论和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够得以解释和展开。
二、量刑原则—量刑基准的解释与展开
在我国有诸多学者赞同以上观点,如陈兴良认为,“量刑原则,又称为量刑的基准,它主要是解决量刑的时候,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等问题。”{10} (P259)张明楷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已经根据该原则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之后,实际上主要是量刑原则,“即提供了量刑基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原则。”并认为,在此意义上说量刑的原则与基准的含义大体相同。{11} (P358-359)我国台湾学者吴景芳认为,“量刑之基准,乃是法官认定被告有罪之后,量处‘宣告刑’时所依循之标准。量刑基准之内容,其实即为刑罚目的之展开。”{7} (P13)至于何种刑罚目的之展开,其认为“责任抵偿(亦即正当的应报)以及社会复归,是为量刑之两大基准。”{7} (P13)契合这两种刑罚目的的因素是为应当考虑的量刑基准之内容。本次修正的《意见》虽然没有出现较有理论争议的“量刑基准”的概念,但是从其规定的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四个量刑指导原则可以推出量刑基准的内容以及排序。笔者认为,《意见》基本上遵循了上述理论对量刑基准的界定。
《意见》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原则可以称作“以事实为根据、为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内容分别是对《刑诉法》第6条和《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规定的重述。以笔者看来这一原则殊为重要,因为其不但明示了量刑的合法性原则,而且指明了量刑首先应当以罪责之应报或行为责任的抵偿为第一要务,上级法院可以此为依据对上诉、申诉案件的量刑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查与监督。与此相关的量刑要素涵盖了与行为责任直接相关的、标示行为严重程度的所有因素,包括符合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大小以及有责性的程度等在实行犯罪行为之时届已存在各种情况。
第二个量刑原则可以称作“罪责刑相适应和实现刑罚目的的原则”,是对第一个原则的细化和方向性指导。该条款前半句是对《刑法》第5条的重述,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除了对以客观行为(广义的)为事实基础的违法性程度进行权衡之外,还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大小进行评价,恰当地判定罪责程度进而适用刑罚。该条款后半句明确提出了“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在以前任何规范性文件中未曾出现的语词,可以认为是权威机构对量刑理论研究的肯认。“量刑问题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2} (P410)是“刑罚目的之展开”。{7}(P13)在刑法理论中,惩罚(报应)和预防是刑罚的两大目的,虽然条文中并未明示实现何种报应[2]和预防[3],为理论上进一步的深入探讨留下了余地,但是从第一、二个量刑原则的逻辑关系来看位序已然明了,即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在报应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预防的刑罚目的。另外,究竟是在权衡违法性程度时考虑一般预防、在评价有责性大小时考虑特殊预防,还是在完成罪责的确定之后再统一考虑预防的刑罚目的,也成为未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就两个刑罚目的的关系而言,如果认同“幅的理论”,则量刑是一个不断“缩小包围圈”的过程,{13} (P34)以后者为宜,而预防之目的也应在确定责任刑之后一体考量,笔者赞同该种观点;但如果采取“点的理论”,则在责任刑周边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12} P413假如事先以罪责刑之该当对责任刑的调节比例进行限制,或者说基于预防目的而设置的调节比例事先得到了限制,那么这两种方法并无实质性差别,而且预防之目的也可以在权衡违法性和有责性程度之时分阶段进行考虑。总体来讲,前者更加符合法官的思维过程,而后者可能更为经济、更具可操作性,但前提是预防之目的对责任刑的最终修正结果不能过度偏离责任刑,防止修正结果所导致的罪刑不该当的情形出现。从《意见》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关于基准刑以及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上来看,似乎采取的是“点的理论”,因为《意见》规定经过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