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量刑原则可以称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原则”。在量刑的层面上,时势以及刑罚效果的政治考量在所难免,因为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14} P4因此,这一原则也可以认为是从必要性上对刑罚之预防目的进行方向性的指导。如果某一犯罪出现高发的态势,则有必要从重处罚;而如果某一犯罪的出现仅仅是偶然的,或者惩罚的效果不佳,如不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也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从刑罚之必要性上理解该原则,似乎以采取单面责任主义(日本称之为消极的责任主义)为宜,亦即责任刑为预防之目的设定了上限,从重处罚不得超过责任的限度,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但是却允许基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减降所科处的刑罚。单面责任主义在目前的德日理论中是较为有力的学说,有利于正确认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问题,其意义在于:“责任仅有限制刑罚之机能(亦即,刑罚不得逾越责任之程度),但是,责任并无构成刑罚之机能(亦即,具体刑罚之量定,仍应本于社会复归之考虑)。”{7} (P15)当然,这种学说也并非没有反对者,德国判例就认为罪责同样规定了刑罚的有约束力的下限。{6} (P1048)笔者认为,单面责任主义是一个虚幻的美景,且不论我们能否信任法官可以恰当地把握刑罚下行之度以及是否会导致罪与罪之间出现不均衡,单就可能导致的刑法丧失道德信誉、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公正感、助长侥幸心理滋生而言,单面责任主义就存在诸多的疑虑。如若“责任并无构成刑罚之机能”的论断是正确的,那么刑罚就只能基于预防之目的而量定,其上限之功能也会随之消失,而功利主义的甚嚣尘上所带来的只能是刑罚权的失控和对公民自由的极大威胁。在我国当前刑罚裁量尚不规范、司法权威远未树立的背景下,双面责任主义具有更大的价值和社会意义。《意见》也基本采此立场,要求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可以充分考虑社会复归的需求,甚至可以依据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加大刑罚减降的力度。如此,在保证了刑法之道德信誉的前提下,又不乏社会功利之考量,实为现实之选择。第三个量刑原则也可以视作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在刑事政策层面的表达。
第四个量刑原则可以称作“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如果说前三个原则都是从罪刑均衡的视角在不同层面上进行过程性指导的话,那么第四个原则是从时空的层面上关注量刑结果的均衡,亦即: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因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差异,可以出现罪刑的适度偏离;但是,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至于说如何把握,只能是“客观、全面”了,并无法量化,因此是一种概括性要求,其核心仍然是罪责刑相均衡,即量刑因素的范围是确定的、位序是正确的、政策是稳定的、方法是统一的、标准是一贯的,如此再有可能做到量刑的时空均衡。[4]
以上四个原则浑然一体,位序井然。从量刑因素来看大体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二个原则规定了狭义的量刑基准,即与责任行为直接相关的各种因素,包括与违法性大小有关的因素(第一个原则)、与有责性的程度有关的因素(第二个原则前半部分);广义的量刑基准,还包括与预防目的、刑罚个别化相关的各种责任行为外的因素(第二个原则后半部分)、政策因素(第三个原则)和时空因素(第四个原则)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