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日本不在少数,如曾根威彦认为:“在量刑上如何设定裁判所的裁量基准(量刑基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这些都是问题。”{5} (P140-141)当然,曾根威彦也提出相应于责任的量刑,“从根本上讲量刑的重要基准就是责任的程度。”{5} (P146)“最终决定责任大小的就是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任的大小(狭义上的责任)相乘而得到的后果—即犯罪本身的轻重(广义的责任)。量刑也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因此,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5} (P147)随后,曾根威彦讲到,关于违法性的大小,主要考虑的是犯情,即属于犯罪事实的各种情节,包括犯罪方法的残忍性、被害法益的大小及被害者的人数等犯罪的结果;关于有责性的大小,即使行为者的年龄、性格、经历、环境(以及犯罪动机)等本身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狭义上的情节,只要是在行为时已经存在的情况,也作为行为者的属性而构成责任评价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立足于预防(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即“抑制犯罪”和“犯人的更生改善”)观点的量刑。{5} (P147-148)量刑基准这种概念内涵在日本得到了一定的共识,在日本1961年的刑法修改准备草案地47条提出的量刑的一般基准和1974年刑法修改草案的第48条第一项都明确表示,刑罚必须对应于犯人的责任加以量定。{5} (P142)是为狭义的量刑基准,而考虑了预防之功利目的的为广义的量刑基准。依之,狭义的量刑基准是以犯情和狭义的情节为事实基础的。
在德国也存在类似的广义和狭义的量刑基准概念,如耶赛克等人就认为,“法院必须以法律的一般规定(第46条)和特殊规定(例如第47条)为基准,如果提出上诉的,必须对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6} (P1040)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第1句规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罪责;第2句则规定,还要考虑到刑罚效果对行为人将来在社会上的生活的影响,亦即考虑到再社会化的利益。{6} (P1047)前者是狭义的量刑基准,包括后者的则是广义的量刑基准。“从第46条第1款第1句的基本准则中可得出结论:刑罚首先应当有助于对行为人造成的有责的不法进行抵偿;刑罚的度应当与罪责的度相适应。”{6} (P1047)作为量刑基础的罪责包括有责行为的整个过程,涵盖了对行为的不法和罪责(狭义的)程度的评价,前者包括客观的不法要素(如以特别残暴的方式实施犯罪等加重情节和因被害人的易感性而构成的减轻情节等)和主观的不法要素(如动机和目的),后者则包括行为人的动机适当性、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以及“行为所表明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志”。至于说,行为人的人格、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则是特殊预防或者刑罚个别化需要考虑的因素,属于广义的量刑基准。{6}(P1056-1070)
英美法系并没有量刑基准的概念,然而也主要是从刑罚的应报和预防犯罪两个方面对量刑过程进行规范的,{7} (P12)《美国量刑指南》中的“基本犯罪等级”{8}和英国的量刑指导原则{9}则类似本文中的量刑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