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这一困境和挑战,结果无价值论的支持者起初提出了“脱离不法的责任”说和主观的不法条件说。前者试图使责任脱离不法而能够单独成立可罚行为,并以此说明不能犯的处罚根据;后者则虽然承认在判断类型化不法时偶尔也需要考虑主观要素,但认为主观要素只是用以推定客观法益侵害性存在的证据或标志,而并非不法的组成部分。但无论是像“脱离不法的责任”说那样不惜颠覆犯罪阶层体系的基础来严守客观不法的纯洁性,还是像主观不法条件说那样遮遮掩掩地对主观要素在不法中的地位采取欲拒还迎的态度都无法妥当地解决问题。{20}持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意识到,唯一的出路只能是:从理论上明确承认主观不法要素的现实存在。由H. A. Fischer、 Hegler、 M. E. Mayer和Mezger等人提出的主观不法要素理论的总体思路是:在肯定不法概念之客观性的前提下,例外地将某些主观要素吸收进不法构成要件。换言之,“企图毫无例外地坚持‘一切客观要素均归于不法、所有主观要素都属于责任,对前者只能客观地、对后者只能主观地加以确定’这一原则的想法并不正确。在对不法进行确定时是存在例外情形的,即不法的认定在某些方面也可能取决于主观要素。”{21}
1.主观不法要素理论始终坚持客观的法益侵害或危险是不法成立的唯一基础。因此,对主观不法要素的承认是有一定条件和严格限制的
首先,部分学者主张,在认可主观不法要素的同时仍应力图将之纳入到客观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范畴之内。即只有能够表现出或还原为法益侵害危险的主观要素才能成为主观不法要素。①有人提出,各种主观不法要素都是为确定法益侵害或危险的存在而服务的。Sieverts认为,由于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与法益侵害具有直接可感知的客观联系,故立法者有时不可避免地要根据行为人的内心要素来推知法益侵害的存在。对于完整地描述了法益侵害的不法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罪等结果犯)来说,原则上并不需要来自行为人心理方面的要素。因为不法所关注的外部影响只需通过纯客观的事实就能为人们所认识。然而,对于那些只描述了抽象法益侵害危险的不法类型而言,所谓“对于法益的一般性危险”则并非总是能通过客观行为方式自身而表现出来。对此,立法者就必须借助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以法益侵害为目的的某种主观意志,并以此推定法益侵害危险的现实存在。例如,对于行为人触摸女童生殖器的举动而言,仅从客观方面出发只能说该行为逾越了适当性的界限,但还无法确定该行为是否对于儿童性自决能力的发育造成了高度的侵害危险。但是,一旦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满足其性欲的目的,则原本一般的伤风败俗行为就具备了高度的法益侵害危险,并真正成为了针对儿童的性犯罪。{22}②也有人主张,主观不法要素实质上是“法益保护的前置”( Vorverle-gung des Rechtsgiiterschutzes) 。 Lange等人提出,为了尽量削弱主观不法要素对以客观不法为基础的犯罪论带来的影响,必须加大力度将主观不法要素纳入到法益侵害之中。一方面,从量上来说,应当对主观不法要素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例如,刑法第211条规定的谋杀罪的特殊动机就只属于责任要素。另一方面,从质上来说,应当认为主观不法要素就其本质而言并非社会道德评价的标志,而是法益保护受到前置的体现。例如,之所以出现未遂这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决意的不法类型,是因为刑法将实施法益保护的时点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前移到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出现。正是从这种法益侵害危险的角度出发才需要考虑某些主观要素。但危险与实害相比毕竟还是处于次要的地位,故当法益侵害的危险随着行为从未遂发展到既遂而转变为法益侵害的结果时,不法判断的关注点就从行为转移到现实发生的结果自身。于是,对主观要素的考察也就随即变得毫无意义了。{23}
其次,Mezger提出,应当区分“不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 echte subjektive Unrechtselemente)与“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unrechte subjektive Unrechtselemente)。具体来说:①大量的主观不法要素实际上都只是Lange等人所说的“法益侵害的前置”,一旦行为实现既遂,这类主观要素就立即变得毫无意义了。这种在行为实现了既遂的情况下完全被客观法益侵害所吸收的主观要素就属于“不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②然而,对于另外一部分主观要素来说,即便犯罪实现既遂,它们也不会失去其意义。例如,在猥亵儿童罪中,即使对既遂的猥亵行为而言,其成立也以行为人具有与性的主观联系为必要条件。这种不论在既遂还是未遂中均对于不法的成立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就属于“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24}由于所谓“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无法还原为客观的法益侵害,同时又为不法的成立所必备,故客观不法论的支持者认为这种主观不法要素是客观违法性中的例外情况,并试图对该类要素的数量加以严格控制,以免客观不法进一步受到主观化的影响,特别是要防止故意以及其他大量的思想意识要素也乘机涌入到不法之中。{25}总之,“不能高估主观不法要素所产生的变革性作用”。{26}
不应忽略的是,虽然主观不法要素理论极力试图使主观要素向法益侵害的方向靠近,但另一方面它对法益概念的界定实际上也在不知不觉中朝着适合于接纳主观要素的方向转变。尽管Mezger一直认为,违法性存在于客观的法益侵害和结果事实之中,但“为了能将主观不法要素放入法益侵害的概念之中,Mezger对法益概念进行了修正”。{27}他提出:各个刑法规范的保护客体并不限于不法行为所针对的行为客体及其背后的法律价值,它其实还扩展至被害者“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首先自然是包括行为客体的完整性;但除此之外,由于不实施某一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也有利于被害人,故对侵害行为不予实施也属于“利益”的范围。{28}由此可见,Mezger所说的法益侵害实际上已逐渐偏离了传统客观违法性论的立场,它既指结果事实这一真正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即结果无价值;但有时也指某一指向法益侵害的行为,即行为无价值。{29}
2.主观不法要素的具体分类和存在范围
首先,在构成要件领域,最为人们所熟知的是Mezger提出的目的犯、倾向犯和表现犯的三分法。考虑到我国学者对此已有详细介绍,{30}故在此不予赘述。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来说,这些主观不法要素同时也是责任要素。”{31}
其次,在正当化事由中需要考虑主观正当化要素。除Hegler等个别学者外,{32}大多数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意图、避险意图等主观正当化要素为必要条件。{33}
最后,故意不属于主观的不法要素。赞成主观不法要素理论的学者一致坚持“故意只属于责任要素”的原则。理由大致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要件是故意认识的对象,因此故意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第二,故意与各种主观的不法要素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意只是对已经出现的客观或主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反映,但主观不法要素却为构成要件事实增添了新的内容。{34}第三,根据1871年刑法典第43条的规定,意图实施犯罪的主观决意的确属于主观不法要素,但(至少在既遂犯中)不能因此而认为故意也同样是不法要素。其一,刑法第43条在规定未遂犯的主观要素时使用的是“决意”(Entschluβ)一词,而非“故意”。故起码从法律用语上来说,作为未遂犯主观不法要素的“决意”并不等同于故意。其二,当“决意”所包含的内容通过实行行为而在客观上得到实现时,“决意”这种主观不法要素随即就被客观不法要素所取代。因此,决意不可能随着行为从未遂到既遂的发展而转化为故意,从而使故意也成为不法要素。{35} Mezger的推理逻辑实际上是:故意与决意始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不过当行为处于未遂阶段时,两者暂时结为一体;当行为发展至既遂时,决意因为被客观结果所取代而归于消灭,但故意作为责任要素却仍然继续存在。故人们不能以未遂犯的决意属于不法要素为由,想当然地就得出故意也同样是主观不法要素的结论来。在我看来,主观不法要素理论的支持者之所以始终拒绝承认故意为主观不法要素,其最大的内在动因还是在于为了避免违法的客观性受到根本性的动摇,为了尽力保证以客观和主观为标准来划分不法与责任的理论基石免遭侵蚀。
综上所述,可以对曾在德国盛行一时的一元结果无价值论总结如下:①一元结果无价值论来源于古典的客观违法性论。其优势有二:第一,它强调法律的关注点仅在于外在的法益侵害,而非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违反,故有利于贯彻法治国立场。第二,将客观外部要素全部归于不法、将主观内心要素全部归于责任,有利于划清不法与责任间的界限。②一元结果无价值论遇到的最大困难在于:实践证明,主观要素无论是对于判定不法的成立与否,还是对于区分不同的不法类型来说往往都不可或缺。该理论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二:一是尽量将主观要素纳入到客观法益侵害的事实中,使之成为用于说明法益侵害的工具,从而丧失其自身的独立意义;二是对于那些实在无法被法益侵害所吸收但又为确定不法类型所必要的主观要素,则例外地承认其为主观不法要素。③随着主观不法要素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承认以及结果无价值论对于法益概念的无限扩张,不法的绝对客观性以及仅以结果无价值来构建不法的观点实际上已处于名存实亡、难以为继的境地。所谓例外承认主观不法要素的说法其实与正面肯定行为无价值的立场之间仅有一步之遥、一纸之隔。可以说,从根本上对不法进行主观化改革的浪潮已是呼之欲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