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权的制度限制必须包含在利益平衡的结构中,通过协调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两种极端倾向而达致均衡。
(二)著作财产权的权项均衡
著作权的三类财产权利,即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是著作权人获得财产保障的法定之力。其中,复制权表达对原作与复制件之间再现关系的控制,演绎权表达对原作与演绎作品之间利益分享关系的控制,传播权则表达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价值的控制。这三类权利泾渭分明,共同守卫著作财产权的防线。随着网络到来出现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我国规定了新的权利类型,而美国则准用发行权的有关规定,这实质上表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权性质,即通过网络方式将作品推向公众,虽然传播技术需要复制等方式的协助,但从最终目的来看,网络传输也是为了保证公众的获得。无论技术发展带来的权利类型如何扩展,在这三种权利的涵摄下,著作权所指涉的各项权项能够在利益平衡机制内保证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的均衡。
但不可否认,复制表达了原作与复制件以及后续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只有经过复制的作品,其传播或者扩散才会比较顺畅。出版发行需要以复制为前提。传播包括广播、放映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也需要对原件形式进行再现,传播实际上是直接对作品进行面向受众的使用,是将作品的形式通过特殊的再现方式公之于众。所以,传播中也存在复制,复制是传播的基础和前提,传播是复制的主要目的。即便如此,复制权与演绎权、传播权并不会发生交叉。传播权与复制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类型,实现传播权必须以复制为必经步骤,所以行使传播权实际上包含了相应的复制内涵,但是这里的复制并不能被传播权与复制权双重覆盖。例如,日本学理上的无形复制与变形复制也均没有被复制权所涵盖。按照这种权利逻辑,复制权的范围才会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而不至于由于复制权对整个著作权的辐射作用而产生不适当扩张。
通过对著作权各项权项利益范围的划定和界分,各项权利的内涵才能获得固定,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才能渗透到权利内部实现制约和均衡。
五、结论
复制权的概念见仁见智,反映了人们对于著作权法中这一最为重要的财产权的不同认识。它与复制的概念密切相连,是一个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复制技术发展而不断增进其内涵的概念。从规范意义上说,必须对复制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应对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技术的发展确实对复制的内涵产生了巨大冲击,尤其是在当代,信息网络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心中固守的复制权的基础性地位,而尝试以“商业性利用权”取而代之。不过,无论是自发复制、异形复制还是信息网络空间的临时复制,从复制内涵的非独创性和竞争性来把握,均能够获得应对之策。而且,利益平衡机制是著作权法价值构造的基本内涵。对于复制权而言,随着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复制权的制度限制和著作权的权项均衡也能够维持复制权的平衡点,这将使得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保护制度仍能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变革中充满活力。
【作者简介】
冯晓青,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付继存,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0页。
参见冯晓青:《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参见注,第4、 5页。
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瀚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参见注,第51页。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页。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参见陈传夫:《信息高速公路知识产权问题探讨》,载《情报学报》1999年第1期。
参见注,第57页。
参见《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9.2.
参见注,第103页;李顺德:《馆藏文献数字化与复制权保护问题》,载《国家图书馆学刊》2004年第4期。
参见注,第7页。
参见注,第35页。
参见注,第36页。
参见朱光潜:《谈美书简》,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具体内容可参见郑成思:《著名版权案例评析》,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页。
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九讲》,载全国人大
http://www.npe.gov.en/npc/xin-wen/2001-02/28/content-1459919. htm, 2010年10月2日访问。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载全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mode-2200.htm,2010>年10月2日访问。
参见注,第96页。
参见半田正夫、纹谷畅男:《
著作权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
参见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
同注,第96页。
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特征,而刘春田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象有形无体,但是无论如何,在知识产权不具有物质形式,能够被感知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还是比较一致的。
参见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参见注,第97页。
参见注,第46-51页。
彭学龙:《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参见注,第94页。
胡玉章:《<澳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复制权保护的强化》,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2期。另参见冯晓青、胡梦云:《动态平衡中的
著作权法—“私人复制”及其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210页。
参见注,第147页。
参见李顺德:《馆藏文献数字化与复制权保护问题》,载《国家图书馆学刊》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