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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

  

  自发复制带来的法律难题在于法律协调机制的困境。在数字环境下,复制与获得作品紧密相连,对作品的接近以复制为基本前提,从接近的公益效果出发,参照传统框架下的浏览模式,该复制行为不应该由版权人控制。任何严格的控制行为均会妨碍正常接近,使得使用者在传统框架下的利益丧失。比如严格的技术管理措施,使用者只有在支付许可费用后才能接触到作品。如果不赋予著作权人控制自发复制的权利,虽然不至于丧失所有在网络传播的数字作品,但是激励机制缺失造成的创作资源极度稀缺也会阻碍整个社会福祉的增长。在网络框架下,满足对权利人的激励目的和公众接近的公益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和法律机制寻求新的平衡点。


  

  (三)从永久复制到临时复制


  

  永久复制是指载体与作品的结合具有稳定性,能够满足作品长期固定的需求的再现样态。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限于以特定的方法和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一般限于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这种再现具有持久的稳定性。[34]在印刷、拓印、复印等传统的复制方式基础上,随着模拟时代的到来,出现了新的复制方式比如录音录像等,到了数字时代,出现了数字复制类型。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中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通常的数字复制包括: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作品固定在磁盘、光盘、硬盘、闪存盘、芯片等存储媒介中,将数字化作品上载或下载到计算机硬盘中等。这些复制形式都具有永久存储的特征。


  

  临时复制是在计算机内存储器和缓存处理中出现的获得、读取、暂时存储和短暂再现作品的技术现象,通常伴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自动消除。用户浏览网站网页、系统缓存暂存先前浏览的网页均属于临时复制。在临时复制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截然相反。发达国家认为,临时复制虽然存在时间短暂,但却满足固定性的要求,能够借助于机械或者装置被感知,属于在计算机载体上的一次性复制,在数字环境存在自发复制的情况下,非法复制品的蔓延同样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1995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建议将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所有复制方式纳入复制权范围。2001年欧盟《版权指令》明确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方式或者任何形式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复制、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部分的或者整体的复制。发展中国家认为,临时复制属于技术必然,是网络空间得以架构的前提,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网络空间被少数人控制的危险,不应该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临时复制,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均指出,《伯尔尼条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而数字环境下的临时复制行为如何适用,公约没有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临时复制的争论在公约框架内并没有最终解决。


  

  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规定,如果暂时复制是临时或者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所不可分割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则认为是复制权的限制或者例外。澳大利亚在2004年根据《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范围,但同时规定了临时复制的例外情形。“很明显,这一规定使得运行未经授权的作品(或盗版作品)产生暂时复制构成了版权侵权。这意味着最终用户在家中播放盗版DVD时会构成侵权,尽管他的行为并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同时,最终用户在家中浏览或者播放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也构成侵权。”[35]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的争论,其实际功能在于打击盗版作品在网络的传播。因为不论是承认临时复制构成复制权一部分的国家,还是承认临时复制合法化的国家,其最终的结果均会豁免合法使用作品的临时复制行为,只是经济利益的不同较量造成了思路的分野。发达国家追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在发展中国家则是合法的。由于复制的广泛性,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使法律制度面临最基本的挑战:大众在法律上是违法的,最终用户没有被追究责任成为权利人的恩惠。这显然是法律霸权主义。


  

  四、复制权的平衡机制


  

  复制方式的突飞猛进打破了复制权所包含的利益平衡,打造了复制权的强权色彩和内部扩张趋势。按照传统模式赋予复制权会使著作权人的控制力大大增强,侵犯公共领域。在著作权法中,美国判例不止一次地表明: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目标优于个人利益目标,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限制复制权。复制方式的多样化扩大了作品的利用形式,复制权与传播权对复制方式的覆盖出现了重叠,复制权内化为传播权的源权利,构成对传播权授予的阻碍,因此需要在著作财产权的权项上实现均衡。


  

  (一)复制权的制度限制


  

  通常而言,对著作权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权利穷竭制度、公共秩序保留与国家收购、有限期限保护制度及对精神权利的限制等内容。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些制度,尤其是合理使用制度在作用发挥上呈现出不同特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分为私人复制、公务复制和社会复制等类型。在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无论是出于个人欣赏的需要,利用技术从普通格式转化为MP3格式,还是出于个人或者家庭目的录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论是以复印或者照相方式复制整件作品,还是累计复制整件作品,从实质上看对作者利益的影响已经不再是微乎其微的了。应当说,“值得复制的就是值得保护的”,这种影响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西方国家在私人复制的限制上有逐渐严格趋势。德国1985年的著作权法已经将整本复制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澳大利亚1980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要求“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者必须向作者付酬。[36]如前所述,复制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征收权。对于隐蔽的、普通的复制行为,这种征收可以进行委托,自己享有向受托人的请求权,这是征收权向债权转变的合法依据。按照这种模型,向印刷复印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人征收印刷版税、向录制设备的生产者征收录制版税的利益保护模式在私人复制被严格限制后作为新的法律策略应运而生。但是,这种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著作权人利益分配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其主要缺憾之一。在数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建设等社会复制的判断也需要有严格的限定。对公益性图书馆而言,在对馆藏文件进行数字化时需要满足准备数字化的文字作品(特殊情况下可以是美术艺术作品,但不包括影视作品、录音制品)来源合法、无数字化版本,无法通过商业途径正常获得等前提条件,为保存馆藏作品或者学习研究或者局域网内传播或者非商业性目的,公益性图书馆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学生、研究人员等在图书馆内、教学课堂内或者远程学习中复制作品有数量限制。[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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