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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

  

  但是,对这种合理性还需要解决两个疑问:一是动画作品、建筑设计图等具有实用目的的作品本身必须达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否则,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异形复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因为实用作品本身并没有包含值得内化的利益。质言之,“这种施工、建造行为如果不涉及对作品的美学思想或者艺术成分的表述,而只是技术手段的运用,其结果是产生出工业产品,则不是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26]二是该类作品包含的利益尺度需要有一个明确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客体性质的认识,学界对非物质性或者无形性或者有形无体[27]这一特征具有较高认同,即作品作为一种抽象存在只能被感知,而不能被实际占有。知识产权的客体载体与客体价值具有游离关系,既不能从载体的存在来确定权利所在,也不能根据该知识产权客体的存在来确定权利所在。[28]正是价值的游离性,作品利益范围才具有无限扩大趋势。如果从市场角度看,利益范围必须维持在竞争边界,在鼓励创造这一高水平的竞争限度内允许利益控制。否则,则会产生市场垄断或者激励不足的失衡效果。对此,可以借用澳大利亚1968年《著作权法》确定的判断同一性的“第三人”标准。


  

  由此扩及到的异形复制还有从立体到平面和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等特殊情况。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针对摄影而言,该复制形态很少被认为是承载法律利益的复制形式,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将立体作品再现为平面作品时常常需要摄影师付诸自己的创造性劳动。[29]二是作品的平面再现在功能上通常不会产生利益的竞争性,对雕塑、雕刻等作品的摄影并不会代替作品本身,也不会侵占作品本身的实际利益,反而摄影作品的传播扩大了雕塑、雕刻作品的价值,对雕塑、雕刻作品具有反射力。三是不认为复制在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更深刻地说是不会影响产业发展和正当竞争秩序。澳大利亚法曾规定立体到平面为复制行为,在1988年曾发生欧斯曼诉曼克索夫妇、曼克索公司及卡鲁索的建筑作品侵权案,[30]法院最终以思想表达二分为基础认定卡鲁索吸收的“特使系列2号”公寓的建筑风格属于思想范畴,从而保护了建筑产业的发展。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通常针对雕塑,可以说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来看,这种复制形式除雕塑外尚无它例。这种雕塑可以通过模具等工业化生产方式大量生产,如果一种具有审美意义或者艺术成分的雕塑作品被其他人利用进行规模化生产,那么无疑会造成作品的正外部性,影响允许权利人控制市场的利益带来的激励。但是,如果是单独的手工雕塑,则会因为制作者的不同而产生不同价值,不能认为是复制行为,对于仿冒雕塑只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来规制。


  

  (二)从目的复制到自发复制


  

  所谓目的复制是指在主观上对再现作品的行为有明确心理认知和预期效果,复制的目的就是产生替代性后果,这是促使行为人搭便车的利益趋向。在有形载体世界,“复制是一种公开并有明显意图的行为”,[31]任何人都不可能仅仅是由于技术原因或者偶然机会而完整复制作品。一旦决定复制一件作品,则常常需要事先思考和审慎决定,对复制的利益得失有清楚认识和衡量。因此,目的复制有主客观相结合的特征,复制一本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购买该书,从而节省自己的成本。


  

  所谓自发复制是指为合理接近作品对其不可或缺的再现,复制是技术上的自发产物。在有形载体世界,对载体的控制意味着对作品信息的控制,而由于数字技术的发达,产生了爆炸式的信息扩散现象。从来几乎由信息业独占的信息制作、发送能力,已经向人民大众开放,“万人出版者的时代”已经到来。[32]复制技术的独占性被网络数字技术的普及打破,作品的复制与出版发行紧密联系在一起,使用者为获得数字信息必须从其他计算机上复制相关信息,作品的复制和网络传输几乎同时完成,作者、出版者与使用者身份具有交互性,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极度减弱。在网络空间,合理使用与非法复制处于同一技术框架协议内,合法复制件和非法复制件充斥其间,根据用户指令从远方联网的计算机上复制的信息根本无法辨别权属。而且,用户指令与技术复制在主观上并没有直接关联,用户对于指令的后果没有明确的复制目的和效果认识,质言之,用户不会根据指令而辨识复制内容的合法性。随着技术发展,出于提高CPU性能和运算速度的需要,系统缓存逐步发展,二级缓存的容量更是表现CPU性能的关键之一,临时复制作为新的自发复制方式出现了。缓存的工作原理是当CPU需要读取数据时,首先从运算速度较快的缓存中搜索数据,只有缓存中不存在的数据才会从内存中读取。所以,系统缓存中会暂时存储先前浏览的数据信息,但这种存储是计算机性能提高的必需手段。根据技术中立思想,该存储不应因为技术本身而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当然,不是所有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均属于自发复制,比如从网络下载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则属于有侵权故意的目的复制。


  

  由于目的复制和自发复制的划分,判断复制行为的责任承担则变得复杂起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33]该名言充分表现了当时侵权法的主体思潮即过失责任主义。虽然当代侵权法吸收了社会保险理论,但是侵权法的基石仍然是主观过错。我国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确立了过错归责原则。在目的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和行为,很难主张侵权豁免。而在自发复制的情况下,复制行为的产生纯粹是技术原因,行为人对复制也不存在主观认知和目的性,如果行为人动辄得咎,则无疑会侵犯人的自由领地,使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平衡倾向于安全一方,但是过于偏重社会安全的客观归责后果恰恰会造成人人自危。人人要对非基于其自由意志决定的行为及其损害接受法律的制裁,显然是对个人尊严的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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