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适用小额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否当庭宣判?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我们认为,当庭宣判固然能够节省时间,但也有负面影响。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已经实行了很多年,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听完当事人的陈述后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但是,许多法官并不当庭宣判,原因在于:(1)法官还需要更多的时间考虑案件;(2)如果当庭宣判,有的当事人会对判决不满,作出不当的反应,损害法庭的严肃性;(3)法官会考虑到败诉方的情况而择日宣判。例如,法官会考虑到,如果当庭宣判,将使败诉方非常难堪。这些原因,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是否当庭宣判不作硬性规定。
3.节省费用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只象征性地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以鼓励更多的当使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审理案件。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应积极予以司法救助,减缓免收诉讼费。
(三)职权主义发挥重要作用
从美国小额法庭审判的实践看,体现了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职权主义比较明显。这主要是考虑适用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限制律师参与,大多由当事人自己参加庭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背景不同,为体现庭审的公平,法官在庭审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小额案件的庭审,但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节省诉讼时间考虑,我国未来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当以不提倡律师参与审理为原则,使普通群众不必委托律师,就可能实现对小额权利的快速救济。考虑到我国群众法律知识的差异性,庭审中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为法官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调取证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而且体现在对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限制上。包括限制转庭和禁止拆案诉讼。被告的转庭申请往往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对于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的上限,或者当事人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导致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否则,当事人的转庭申请不应当被批准;对于原告把一个案件拆成多个案件以求在小额法庭审理的情况,法官有权制止,以防止一些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普通群众催讨债务的工具。同时,立法应当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注重调解和及时履行
据统计,在美国一些法院,小额法庭判决的自动履行率徘徊在 40% - 60% 之间。 [15]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额案件,目的就在于通过某些程序的简化求得对小额权利的迅速救济。如果案件快速审结后却得不到执行,或者再进入旷日持久的执行程序,无疑使众多小额权利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产生不信任。在我国,生效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率低也是不争的事实,小额案件,标的额较小,绝大部分当事人都有履行能力,有鉴于此,小额案件的处理,应当把促成裁决的自动履行和及时履行放在首位。调解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具有判决所不具备的功效,小额案件,诉讼金额小,当事人诉争的利益就小,容易协商解决。因此,小额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以减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