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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中的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1)一直以来就是得到法律确认,无需过多解释。目的(2)则是依法行政实施的结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里单列“权责统一”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中央到地方加强了行政责任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一时间“问责风暴”四起。目的(3)是对事故发生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化的结果。公共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预防为主。[7]研究发现很多事故是可以预防的,海恩法则(Hain Rules)说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墨菲定律(Murphy,s Law)也说,只要存在发生事故的原因,事故就一定会发生,而且不管其可能性多么小,总会发生,并造成最大可能的损失。如果将每次事故的信息汇总起来,利用计算机进行科学的编程、处理和分析,那么人们就能逐步地认识事故。对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事故)可以完全避免,而对那些非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如地震、气象灾害则可以提前预报,减少事故损失。


  

  立法目的有一元目的和多元目的之分,不过在现今的立法实践中,一元的目的在法律文本中已经相当少见了。根据马克思主义的需要理论:人的法律需要是对人的某些需要的一种法律保证,是对人的某些需要的确认、保护和扩展。人的法律需要是以人的某些需要的内容为依据的,其特殊性在于它并没有淹没在这些需要之中,也未在这些需要面前失去自己独立的品格,而使这些需要中的部分需要成为人的法律需要。[8]随着立法技术的提升,把相互关联的人的法律需要统筹在一个文本里并非难事,但是要做到需要之间的和谐共处确非易事。由于人的需要的层次性和结构性,目的本身也会呈现为一个由低层次和高层次共同组成的系统。但是就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要保证其意欲实现的多元目的之间的内在协调,就应该使这些目的处于同一层次,否则目的冲突必然不能避免。


  

  就上文提炼的事故报告制度的三个目的来看,它们不会发生冲突。首先,目的(1)、(2)、(3)之间是相互递增的关系,前一个目的的落成是后一个目的实现的逻辑基础;其次,它们都是在人有解决事故的需要这一层面的展开,只是方向不同。目的(1)直指事故本身,目的(2)指向事故的责任人,目的(3)针对以后的同类事故;最后,它们的存在是以不发生冲突的文化理念为支撑的。目的(1)从事故报告立法伊始就存在,是“出现问题——解决问题”工作方法的体现,目的(2)、(3)是附着在(1)之上的。目的(2)是现代依法行政原则在事故处理中的扩展,目的(3)则是人类经验认识在事故处理中的应用。三者如果配合的好,对事故报告制度发挥实效大有助益。


  

  虽说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与安全生产立法的目的或者我国的根本立法目的——经济发展——之间在根本导向上是一致的,但就短期而言却有冲突。通观中国现行法律,会发现“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包括国家安全、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秩序)”是当代中国法律规范的根本的、不变的目的。从立法者的立场来看,对社会矛盾或者纠纷进行一般的规范判断不是其根本目的,一切规范适用的根本目的都是维护和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9]《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也作如是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发生冲突的时候,下位法本来制定得良好的立法目的也往往失效了。以煤炭开发为例,矿工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有其一致性,矿难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然而,地方政府为了税收,放任甚至纵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小煤矿继续生产;企业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者不顾安全,超能力生产。发生矿难时,地方政府与矿主出于经济发展和利益考虑会不同程度地隐瞒矿难。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立法目的的多元化,会使劳动安全的重要性淹没在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中。[10]由于立法目的本身的位阶,根本目的处在最高层,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只是处在最底层。在法的实现过程中,本来是低位阶的法律能得到优先满足,但是因为高位阶的法律具有法理优越性,某些人(如前述矿主、地方政府)就利用它来僭越低位阶法律的地位。立法目的不同层次之间的冲突是无法克服的,虽然用法律解释的手段能解决部分问题,但是当矛盾的焦点涉及到制度运行这类的大环境时就会束手无策。所以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要能实现,就必然要研究影响它运行的制度因素,在这之前,首先要考察事故报告制度的责任主体。因为只有主体厘定清楚,则不论是进行制度设计还是制度评价都有一个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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