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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某些宪法观念及其反思

  

  一般认为,1954年宪法具有过渡性是因为当时还处于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其实,宪法具有过渡性的真正根源,并不在于所谓社会主义过渡时期,而在于宪法的纲领性,只要宪法服务于阶段性政治目标它就必然具有过渡性。因此,并不只是1954年宪法,而且还包括1975年、1978年及现行宪法都不同程度地具有过渡性。


  

  虽然我们的宪法显得变动不居,但制定一部“永久性”宪法仍然是值得期待的。理由是:(1)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港、澳基本法的实施,现行宪法绝大部分条款在香港、澳门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台湾问题如能按照现在的思路解决,到时也会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这需要通过“永久性”宪法来予以解决。(2)国家发展的方向和道路越来越清晰、明确,不需要老是在宪法中改来改去。(3)宪法修改的经验越来越丰富,修宪技术大大提高。从1975年、1978年、1982年的全面修宪到后来的部分修宪,从1979年、1980年两次以“决议”修宪到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以修正案的形式修宪,我国的修宪技术已经成熟。即使有一些内容是过渡性的,我们也可以通过修宪技术使它不至于对宪法本身生产大的影响。(4)我国宪法学理论日益成熟,已足够为制定这样一部“永久性”宪法提供理论支持。


  

  五、“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宪法用来约束政府还是规范公民?


  

  “(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2]266


  

  毛泽东的这段话获得了制宪者普遍的支持。刘少奇说:“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7]董必武也说:宪法草案即将通过,“那时就要变为我国正式的宪法,人人都得遵守。”[50]219


  

  早期宪法只规定政府性质、职能及其限制的根本原则,但自洛克以来,政府权力开始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对立面,而宪法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此后,随着个体权利的张扬,宪法的针对性更加明确,“一般只适用于政府,不适用于个人。”[51]276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接受这一主张,认为宪法应完全针对政府,而不应针对公民个人,甚至宪法都不应规定公民义务。{15}


  

  但我国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历部宪法文本都是既用很大篇幅对国家机构作全面规定,也有大量条款直接针对公民个人。这反映出我国制宪者并没有接受用宪法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由此宪法只适用于政府而不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立宪理念,甚至他们还没有意识到宪法是用来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对他们来说,宪法的用途,一是解决政府的合法性,二是形成秩序。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与颁布,政府的合法性问题解决了。之后,人们期待这部宪法能够对秩序的形成和维护起到作用。针对把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大量用于对抗公民个人,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宪法的误用。[52]本来,违宪主体针对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一般公民只是违法主体而不是违宪主体。但是,由于制宪者要求“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宪法)”、“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因此,“每一个人”都成了违宪主体。如果说真有所谓“宪法的误用”,那它早就存在于制宪者的观念之中了,随后又体现于宪法之中。公民成为违宪主体不是以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前提推导出来的,而是从公民必须遵守宪法这一普遍性的“守法”义务(而不管宪法是否规定公民的义务)中推导出来的。对制宪者而言,根本不存在“宪法的误用”。因为他们追求的是秩序,无论政府还是公民个人,只要他(它)们遵守(或实行)了宪法,也就实现了宪法的秩序价值。1954年宪法草案公布后第6天,董必武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所作的名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中提出,“必须培养群众的守法精神”。[50]217-224宪法对国家机关是章程,而对群众则是法律(守法)。可见,制宪者实际上是将宪法主要针对公民而非国家。


  

  宪法到底应该针对谁呢?众所周知,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制约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宪法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这是不言而喻的。正因为如此,传统宪法理论将宪法归到公法领域,只在公法领域有效。进入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美国出现了“国家行为理论”,{16}德国产生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17}宪法只适用于政府不适用于个人的禁忌才被打破,开始应用于私人领域。但是,宪法适用于私人领域,到目前为止仍然只是例外,针对国家机关而不针对公民个人仍然是宪法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便如此,宪法在私人领域的适用跟适用于政府也是完全不同的。宪法适用于政府,是对政府的制约或限制;而适用于私人领域,则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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