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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某些宪法观念及其反思

  

  二、“搞宪法是搞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拟或人文科学?


  

  “搞宪法是搞科学。我们除了科学以外,什么都不要相信。就是说,不要迷信。……要破除迷信。……正确的就信,不正确的就不信,不仅不信而且还要批评。这才是科学的态度。”[2]268


  

  毛泽东的这段话是有针对性的。一是针对当时有人提出仿效苏联将1936年宪法称作“斯大林宪法”的先例将1954年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的建议,[15]47二是针对宪法草案中有毛泽东个人条款的内容。他拒绝将1954年宪法称“毛泽东宪法”,主张删掉草案中涉及他个人的条款。他否认这样做是因为谦虚。他说:“这不是谦虚,而是因为那样写不适当,不合理,不科学。……不是本来应当写而因为谦虚才不写。科学没有谦虚不谦虚的问题。”[2]268


  

  《新华字典》对“科学”的解释是:(1)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的客观规律的分科的知识体系。(2)合乎科学的。[16]260“搞宪法是搞科学”中的“科学”是相对“迷信”而言的,“科学的态度”就是要破除迷信,反对个人崇拜。“迷信”的确是应该反对的。因为,“迷信”违背客观规律,“相信不能得到实证检验的,或非实在实体的存在和效应;它是某种形式的错误。”[17]5“搞宪法是搞科学”意指宪法本身要合乎客观规律、尊重客观规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18]347毛泽东的这一命题是可以成立的,对立宪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搞宪法是搞科学”这一论断被学者们普遍接受了。其中,少数学者将这一论断理解为是指宪法本身的科学性,[19]349;71意指宪法要全面总结我国人民革命和政权建设的经验、内容完备、语言文字与法律规范具有显明性等等。这种认识把握住了这一论断的本质。但随着学者们不断援引,这一论断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它最初仅指宪法具有科学性,要求在立宪活动中尊重客观规律;而现在,它要求宪法学也须具有科学性。我国宪法学由此踏上了一条被称为科学主义的道路。这条道路在西方源自18世纪以来自然科学所取得的成功。自然科学的成功促成如下观念:不管在哪个领域,都存在可以被鉴别、被描述、被分析、被理解的可以调查、引人瞩目的规律性事件。[20]6-7法学家们也在他们的知识领域追求这些特性,以便骄傲地称得上“法律科学”。[21]135边沁想要将自然科学方法运用于道德与政治问题的研究以建立“立法科学”的体系。{8}奥斯丁“试图找到一种方法来定义法律、系统地界分它的要素并且提出可以使其获得‘科学’理解的概念结构”。[22]31戴雪则“将实证法从边缘地带引入研究的核心”。[22]29法学家们认为自然科学的方法能够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法律科学主义诞生了。我国多数学者都将宪法学定位为“科学”,称为“宪法科学”。有学者认为,“宪法学也应该是一门严格的科学”,它要“从各国宪政经验中总结并归纳出普遍规律,以对人类的政治生活提供理性指导”。[23]9宪法“必须成为科学家与法学家的宪法”,必须“从中立与客观的视角来审视宪法”,使宪法学成为像物理学或经济学一样的“科学”。[24]35我国宪法学在整体上采取了“科学主义”的态度,“科学主义”成为宪法学研究中根深蒂固的信条。[25]


  

  宪法“科学主义”的“理论追求”是要实现宪法研究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可检验性,但这一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即便真能实现,那也将是有害无益。考夫曼指出,“取材于自然科学的法学方法,是不合理而且不科学的。”[26]90耶林将法学“科学主义”斥为“无思想可言的实证主义”,并视其为法学的天敌。[27]47因为,法学的科学主义趋向会导致对法学科学性的否定。[28]19-23此处的法学当然包括宪法学。科学主义对我国宪政与法治实践产生了消极的影响。{9}在宪法科学主义的阴影下,我国宪法学长期停留在宪法科学的领域;忽视对宪法普适性价值的梳理和对应然宪法的探究;妨碍了宪法哲学的产生。[29]宪法的伦理基础是由宪法哲学来建立的。直到今天,我们虽然有宪法,但那仅仅是从外国模仿来的一个符号,其蕴涵的内在价值与伦理基础并没有得系统地阐释,宪法自身的正当性还有待于有效地论证。宪法学不能采取科学主义立场的原因在于:第一,宪法学的科学性仅意味着某种正当性和合理性,是相对的,不具有客观真理那样的绝对性。“法学缺乏不证自明的规律、公理,法律和判决均是有争议的法学产品。”[30]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是唯一的,多个可能的判决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相似的案件未必有相同的判决。对同一法律现象却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解释。第二,宪法研究不可能用定量的方法来进行,因此不存在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确定性。第三,宪法学研究必然受到研究者个人的价值观、政治立场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这决定了宪法学不可能做到自然科学所要求的客观性。宪法学家独到的“个人”见解,不仅不需要避免,甚至相反,它还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之一。最后,宪法学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与科学主义所追求的普遍性背道而驰。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思想的民族异化特征已是一个普遍的事实”。[31]174虽然宪法学中具有很多普遍性的理论或原理,但各国的宪法学都主要是以本国的宪法为研究对象而建立起来并用以解决自己特有宪法问题的“地方性”知识体系。


  

  可见,宪法学不能采取科学主义的立场。但能否就认定“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的一门社会科学”[32]389呢?奥地利的尤根·埃利希曾说,既然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则每一种法律科学都是社会科学。[33]17将宪法学纳入社会科学的范畴应该算是一个进步。但是,“社会科学家关注行为的规律性”,[34]45因此社会科学仍以揭示社会发展规律为己任,采取的仍然是科学主义的立场。日本学者认为,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之课题,其追求的是“对实际已存在的某宪法现象之客观的认识。”[35]103然而,强调规律性或客观认识,正是社会科学的局限所在。“尽管社会科学会以严格从属性方式去明智地使用现代科学的方法和结论,但作为对属人事物的研究,社会科学不能立足于现代科学。”[34]48-49因为,宪法是人的成果,制定或不制定宪法,将宪法建构成什么样子,是由立宪者的意志决定的,不可避免地带有立宪者的“偏见”或价值判断。宪法学的使命无非是为立宪活动和宪法适用提供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倾向性、目的性、相对性且非中立的建议和解释。同时,宪法是价值法,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都是由宪法来确认和保障的。但社会科学家却在价值与事实之间划出鲜明的界限并竭力回避进行价值判断,“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核准任何价值判断”。[34]45立宪者的“偏见”、宪法中的道德价值、宪法学者的个性与立场,都成为社会科学无法企及的领域。宪法学采取纯粹社会科学的路径也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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