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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某些宪法观念及其反思

  

  自狄尔泰以来,以有别于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精神世界受到重视。狄尔泰将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强调不能忽视而应当解释人的主观意义。狄尔泰的精神科学实际上就是今天的人文科学。宪法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是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一部分,因此,宪法学必然带有人文科学的特征。虽然目前还没有人认为宪法学应该采取纯粹人文科学的路径,但已有学者认为,“科学主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繁荣的障碍,超越科学主义机械的分析方法,实现人文化的理论综合,是中国宪法学通往成熟的必由之路。”[25]与自然科学主要是“说明”世界不同,人文科学是“理解”世界;与自然科学回答“是什么”的客观陈述不同,人文科学要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它包含着价值导向,不受制于因果律。{10}人文科学方法的引入,可以部分地解决前述科学主义及社会科学给宪法学带来的困惑,比如对宪法内在价值和伦理基础的“理解”以及对立宪者“偏见”的“理解”与克服等等。但是,人文科学并不能解决宪法学的所有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宪法学同法学一样,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这种三分体制中都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36]13当然,也不能将宪法学(进而法学)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并列,成为第四门“科学”。笔者曾尝试将宪法学分为宪法科学和宪法哲学两个部分,前者大体上可用确定性、客观性、可重复性、可检验性等来要求,其目标是寻找宪法在应用中的规律性,使宪法规范能够更加合理、科学地运用于实践;后者并不以揭示规律为己任,而是探究宪法的应然状态,构建宪法的价值和意义。{11}宪法科学可用自然科学方法即“说明”的方法来进行,而宪法哲学则只能由人文科学方法即“理解”的方法来进行。从宪法史看,宪法现象也存在着某些规律性,这可以通过社会科学方法来获得。还有一些内容如宪法的内在价值包括民主、正义、自由等等,我们只能是信仰,而不能研究。“只有大胆的信仰才能够到达那个境界;认识不能追随进入这些区域。”[37]243可见,宪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必须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的方法对宪法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方能对宪法获得有效的认识。


  

  在“搞宪法是搞科学”的观念指导下,我国宪法学长期以来注重以科学的方法(但却主要是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探讨宪法在人类历史中的发展规律,但却对宪法的精微技术(即宪法的具体适用技术)漠不关心,对宪法哲学意涵、宪法社会道德价值的“理解”更显肤浅。当今中国的宪法学亟须在两个方向获得突破:一是发展宪法的适用技术,二是强化宪法哲学研究。


  

  三、“宪法是一个总章程”:宪法是法律还是仅仅是办事程序?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 [2]266


  

  在此,毛泽东是将宪法看成是章程,而非法律。何为“章程”?《辞海》的解释是:1.“法规的一种名称”;2.“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的性质、纲领、任务、组织原则和机构、成员的权利义务等”;3.“企业或事业单位制定的属于业务性质的规章制度”;4.“泛指各种制度”。[38]4666《法学辞源》的解释是:1.“各种制度”;2.“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39]1068《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书面写定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2.“指方法”。[40]1585国内辞书未见将“章程”解释为宪法的。国外学者认为:章程是公法上的组织为完成其任务而制定的自己的法律规范。[41]105上述这些解释,有两点是共同的:其一,章程不是法律,更不是宪法。上述最接近于法律含义的解释是将“章程”解释为“法规的一种名称”。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的规定,“章程”并不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中。从历史角度看,章程的前身是规章。据学者考证,“规章”在我国早有使用,常与具体制度相联,称“规章制度”。规章在最初其含义跟今天的章程相同,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在宪法和有关法律确定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有关政府可制定规章后,“规章”才成为我国法的一种表现形式。[42]195{12}现在使用的“章程”获得了在成为我国法的表现形式之前的“规章”的含义。其二,章程仅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政党的内部规则,而不适用于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即便国外有学者将章程作为法律渊源,但也强调“章程调整的是(组织、机构等)内部的法律关系”,是该组织“自己的法律规范”。 [41]105


  

  英文“constitution”一词的含义经历了从“章程”到“宪法”的演变历程。“constitution”最初就是指“章程”,其含义是:“一组规则,用来规定任一团体的结构和组织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些团体包括俱乐部、协会、工会、政党及一国的公民。”[43]200-201这里“一国的公民”只意味着特殊“团体”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国家。16世纪末17世纪初,英语世界的人开始将“constitution”与法人实体和政治实体联系起来。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constitution”一词才被用于国家的基本法令中。1727年伦敦出现了《英国宪法:或不列颠政府的基本形式》一书。[44]36但直到1758年,在埃梅里希·德·瓦特尔写下“一个国家的政体(constitution)是决定公共权威行使方式的根本性安排”的时候,“constitution”的意义才发生了重要转折,[44]28也即获得了宪法的意义。至此,“constitution”一词的含义完成了从“章程”到“宪法”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过程告诉我们,“constitution”在成为今天人们熟悉的“宪法”之前,它只是章程,既不具有法的约束力和法的普遍性,也没有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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