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余论:一个风险社会坚守的立场—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提前介入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风险社会》一书中首次提出来的,用以描述当今西方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从社会学层面反思、批判了现代性出现以来风险因素日益突出的社会现象。现代社会的风险主要是由科技文明与人为因素衍生而来,其本质与传统的自然风险有极大差异,具体表现为风险不可避免性、风险产生人为性、风险难以认知性的独特性质。[13]民众在享受和体验现代科技所带来的生活方便的同时,也面临着风险的与日俱增,其中以汽车为带来的现代交通工具每年引起的数十万起交通事故是我们享受出行便捷和物质交换迅速付出的必然代价,这就是风险社会的两面性。对于客观风险我们无法避免,而对于人为风险应该可以利用制度和规则来分化和降低对我们的侵害,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一种社会规范必然对风险给社会秩序和安全带来的威胁和损害有所反应。但传统刑法规制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处于一种尴尬境地,这缘于其过于关注危害结果,一旦风险转化为灾难性破坏即使刑法再出手也于事无补。因而在风险社会中需要刑法调整规制思路即以提前介入的方式控制风险转化现实破坏或损害,从事后报应转化为事先预防,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正是基于此意。一旦实施危险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高风险性和高盖然性的行为,刑法为避免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在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之前有所作为,将处罚的重心放在违反禁止规范行为本身而不是交通肇事后果上,这是机动车作为风险社会的典型标志所给予刑法的启示意义。当然,这里还需要正确处理适度介入和保持谦抑的关系平衡问题,纵观刑法修正案分则个罪的变化,在立法之初,许多学者基于民众对酒文化传统的痴迷和担心打击面太宽的顾虑反对将危险驾驶入刑。但横向对比国外,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并非中国先例。例如,韩国《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违反该项规定的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另如,新加坡《刑法典》针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元至1万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万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14]对酒的喜好并不是中国独有而是普世现象,但饮酒的有度和得体更不是对其自由的限制而是规范。当饮酒驾车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法益时,这种所谓的自由并不具有正当性而是具有相当危害性,除了禁止和惩罚别无良法。在汽车成为普通消费品之前,个体大量饮酒所造成的危险并不明显;而当汽车进入千家万户时,它的风险性已经在现代社会中凸现无疑。因而,对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种高风险驾车行为严惩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当然,我们必须始终对刑法保持一种谦抑精神和谦卑之心,避免刑法的恣意和苛刻,注重发挥行政手段对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调控和规制。因此,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立法机关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紧急修改,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5]这意味着行为人一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会导致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旦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会导致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处罚与资格刑的环环相扣有效惩治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通过限制或剥夺驾驶资格行政举措预防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而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的合理衔接既可以避免行政手段处罚力度的不足和刑事手段处罚效果短暂的弊端,也可以给予主观恶性不大或悔改态度较好的驾驶者以警示和严重醉酒驾驶者或追逐竞驶者以严惩,进而为民众在公共交通领域出行安全提供最大化的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