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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之初探

  

  三、危险驾驶罪:一种抽象危险犯的理解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特定危险状态出现,因而特定危险状态是成立危险犯的本质特征。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侵害法益可能性与盖然性的评估或推定,它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表明了这种社会关系处于一种被改变的实在可能状态。正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所言:“由于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因此,在这里不能仅仅考虑到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到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5]危险犯根据危险程度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6]现代社会存在高度风险与法益保护脆弱的尴尬对立情状,立法者为超越传统刑法事后报应理念的局限性,注入刑法规范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运用抽象危险犯来对法益进行保护,进而使刑法对社会风险合理控制以有效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信赖感。


  

  危险驾驶罪并不以危害后果产生为构成要件,因为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而需要刑法在未等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现实危害之前就予以提前介入规制。可见,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就推定或拟制构成该罪,而不过多考虑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到底是否存在一定具体危险或足以可能造成的某种实害,更无须法官进行具体或个别的判断(公安部交管局明确表示,只要实施醉驾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检发言人表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律起诉)。追本溯源抽象危险犯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它是依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而拟制的危险,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根据实验表明:人体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150 mg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的概率增加32倍;当达到150 mg以上时,则增高128倍;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比例平均为没有饮酒情况下的16倍。[7]而根据2008年交通事故的数据统计,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其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这就意味着在所有交通事故中因酒后驾驶引起的死亡和受伤平均每天分别为50人和209人、其所占比例分别为25%和25%,显然根据实验证明和已发生的大量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例可以得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很容易引起交通肇事的结论。因此,刑法正是基于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现实的高盖然性以及长期形成的社会常识才提前介入,无须对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发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或现实性作出判断,只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就肯定这种抽象危险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预示着危险行为若允许其进一步发展将可能产生现实危害,刑法被迫启动提前进行惩治。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而言,危险驾驶罪基于抽象危险犯的属性其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法益进行周延保护且提前控制风险,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如果必须等待交通肇事引起死亡或伤害后果才能运用刑法进行惩治,则显然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作用。设置危险驾驶罪不仅具有实现拓展性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地执行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立法者将从经验法则中累积而成的关于行为危险性的判断规则化,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加以明确禁止危险驾驶规范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对于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可以经由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用以警示并进而引导或者塑成公众在风险社会的行为模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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