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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之初探

  

  但是,上述区分只是从一般意义上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是否还需遵循此模式有待论证。刑法对危险状态的提前介入说明危险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在交通运输领域出现的非常普遍并已经严重威胁或损害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这两种危险行为引发严重的交通肇事,笔者主张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原则、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外”的定罪处理模式[10],之所以采取这种操作模式的原因在于刑法将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入罪,本身说明该类型行为转化为实害犯的概率非常高且后果相当严重。显然,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所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几率已经超出了过于自信过失的范畴,成为一种常态而非偶然性现象。因而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客观上就已经进入了一种放任状态,一般不具备侥幸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信可能。因而可以推定驾驶者在明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情状下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说明被告人对自身实施危险行为的故意,刑法的提前介入以避免更为严重后果发生正是对这种放任心态的回溯证明,否则不会仅将这两种行为而没有增加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以个罪的形式单列罪名条款。况且危险驾驶本身是一种方法上的强调,其逻辑上衔接的一般应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


  

  当然,如果严重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并非源于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在此情状下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唯有此,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严重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方能展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深究之是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健康法益的漠视,因而在此危险驾驶情状下往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种操作模式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主旨相吻合,该意见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醉酒驾车者和追逐竞驶者明知这种放任心态会高盖然性地导致危害后果,却以所谓“侥幸能够避免”推责于过于自信过失,这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科学实验显示,酒精对中枢神经系统的作用非常明显,饮酒过量会产生情绪摇摆不定、说话含糊不清,自我克制能力减弱或丧失;随着血液酒精浓度升高,中枢神经系统抑制会加深,神经反射降低、呼吸抑制、血压下降而导致昏迷。虽然饮酒的深浅和人的体质会有不同,但醉酒的任一阶段都会影响人的反应速度和控制能力,体现在驾驶上的危险是明显存在的。也就是说,肇事者根本没有能力将危险程度放人合理预期里面,一旦醉酒驾驶,其就会面对危险,尽管衡量是不确定的。[12]这里需注意区分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之间的区别,对于一般饮酒后的驾车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所下降,但还是能够凭借日常经验和技术轻信可以避免交通事故,这种轻信有一定根据但又高估了这种根据;对于醉酒驾车者虽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其控制车辆的能力由于中枢神经受到酒精的麻痹导致减弱甚至丧失,这种轻信是无根据的,本质上往往是一种放任。因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应是常态型定罪模式,进而驱逐不合逻辑的自信过失论。虽然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危害方法”性与传统思维上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其危害性相对要小,但这并不是否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当理由。因为当双方进行衡量时不能以个案对比个案,而是整体对比整体,醉酒驾驶和飙车所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要比放火、决水、爆炸等引起的案件多很多,而且双方的故意有差异,前者是间接故意、后者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旦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现实高发的案例和酒精病理上的神经麻痹已经无情地刺破“过于自信过失”的辩解,醉酒和飙车背后隐含的是对可能发生的交通肇事的放任,其行为属性就转变成在道路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高度危险方法。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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