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进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从个案分析入手
张永泉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
【全文】
一、 案例及其意见
2002年8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前出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价款400万元,合同签定时给付100万元,其余300万元于2002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定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B公司也把第一批货款100万元支付给A公司。但余下的300万元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04年11月13日,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收货单据。被告B公司对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也承认收到了300万元的货物,但抗辩认为原告A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拒绝付款。A公司则认为,他们多次向B公司催讨货款,不仅通过电话和B公司催要货款事宜,还多次派人到B公司上门催讨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到B公司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以证明上门催要货款的事实。由于已经向B公司多次提出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而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B公司予以否认,抗辩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只能够证明A公司派人去过B公司所在城市,而且A公司在B公司所在城市也有自己的分公司,不能够证明A公司向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探讨该案件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理由是,原告A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提起诉讼,而被告B公司也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主张,原告A公司认为向被告B公司提出过给付货款的请求,既然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就应当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A公司提出的车票和住宿发票不能够足以证明其向被告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A公司向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应当由A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应当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只要能够证明被告B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真实、合法即可。被告B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被告B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张,应当由被告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原告A公司提供车票以及住宿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向被告B公司主张过请求权,亦即反驳被告B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系被告B公司提出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应当由被告B公司负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