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共时的中西考察背景下,陈瑞华提炼的合作性司法理论告诉我们,这个世界除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两种司法正义观外,还有一种基于合作、妥协、效率与和谐的第三种司法正义观——妥协的正义。如果说实体正义追求一种几乎无法实现的客观真实,程序正义追求一种基于程序的法律真实,那么妥协的正义就是一种不需要获得案件真实的正义。在大多数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当客观真实无法获得,而获得法律真实的成本和风险又太大时,如果谈判双方的协商一致和相互妥协就可以解决纷争并快速恢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何乐而不为?不仅如此,包容了协商性司法的合作性司法理论还暗含了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和诉讼文化,那就是:“在现代社会,必须对犯罪抱有必要的宽容、对刑罚乃至刑事诉讼的局限要拥有清醒的反思态度,允许乃至支持以合作、协商的方式处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社会获得正当性的必然选择。”[14](P65)因此,在合作性司法理论的指导下,中国刑事司法的一个未来方向不仅需要进一步支持地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验,并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也不要轻言放弃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尝试,努力造就有利于辩诉交易的各种制度条件。
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如果说不论中西,借由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和刑事程序简易审等有助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筛选器”,8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先以一种“妥协正义观”和协商合作的方式圆满解决了,剩下的 20% 案件该如何审理并获得公众的认可呢?先来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首先,在社会日益现代化和陌生化的今天,在刑侦技术有限的前提下,中国公安机关侦查犯错的概率不会小,以单方面、秘密方式获得的侦查笔录为基础的法庭审理不仅无法转嫁司法错误的风险而且很难获得民众信任。其次,即便侦查能保证不犯错,由于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人道主义关怀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如果保障侦查不犯错的手段不人道,或者存在刑讯逼供,其侦查结果的正当性也会大大减弱。
再看审判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一整套现代程序制度和刑事证据规则。不同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将事实获得放在了控辩双方竞赛式的提供案件信息的审判阶段。其弊端在于耗时费财,且不一定比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更能获得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真实信息。但好处在于建立在无罪推定、平等武装和刑事证据规则基础上的复杂程序能够有效限制国家权力,引导、限制当事人和法官行为以及保障人权。
因此,虽然站在价值中立的学术立场看,两种裁判模式各有优劣,并没有高下之分。但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对于不到 20%的嫌疑人不认罪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显然强调审判正当性和“规则之治”的审判中心主义更胜一筹。既然如此,为什么中国刑诉法学者不遗余力地引介、传播、“移植”了这么多年,西方式的审判中心主义要在中国“落地生根”依然是那么艰难?
通过观察西方刑诉制度从同态复仇——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现代程序制度的变迁历史,我惊讶地发现欧洲中世纪时代的纠问式诉讼活脱脱就是中国今天“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古代版和西方版。两者为什么会如此相似?在西方社会变迁的长河中,为什么纠问式诉讼会被追求程序公正的现代程序制度替代?在未来的中国,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有被审判中心主义替代的可能吗?
笔者在前面分析过实体正义观适用的前提、制度背景和范围,由于以侦查笔录为判案根据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秉持一种实体正义观,因此这一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对欧洲中世纪的考察。欧洲中世纪时代显然是一个人口流动不太频繁的传统熟人社会,刑事案件不会太多,国家追诉行为的单方面努力也比较容易获得犯罪的真实信息,而且处于权力中心的教会倾向于利用刑事追诉来实现其宗教控制的目的。中国呢?我们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其精神本质归属于中国人数千年来追求实体公正的传统正义观,这一刑事裁判模式背后的行政司法规则源出于陕甘宁边区并成型和巩固于建国初期和计划经济时代。“天不变,道亦不变”,相比难以事后获得事实真相的现代工商社会,中国二千多年的小农社会能够获得也容易支持一种实体正义观。在同样是小农社会只不过更贫穷的陕甘宁边区,中国共产党要建立政权并赢得老百姓的支持和拥戴,就不可能采纳那种回应工商社会需要的、以司法独立、司法专业化和繁琐程序为特点的西式司法制度和纠纷解决方式。为确保更快速和准确地打击犯罪以保障红色政权,刑事裁判必然是一种集各种力量共同对付犯罪分子的行政治罪模式。一直到建国初期和计划经济时代,这种行政治罪模式及其秉承的实体正义观不仅和当时的国家控制策略相配合,人口流动不频繁的熟人社会也是实体正义容易获得的社会条件。因此,就刑事追诉而言,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和欧洲中世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以犯罪控制和政策实施为目的,并且实体正义比较容易实现。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多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就是现代工商社会的兴起和法治话语的滥觞。在此大背景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和实体正义观适用的前提正在变迁之中。与此同时,已经在西方几百年的法治实践中打磨成型的现代程序制度及其正当化理论成功地“俘虏”了渴求新知、力图变革的中国刑诉法学者,这也才有了前文指出的以“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抗辩制”为代表的西方法治话语满天飞,刑诉法修改、再修改的不懈尝试和努力。但中国的问题在于,在社会变迁没有完成、中西法律传统相互碰撞的今天,不仅审判中心主义需要的一系列制度前提还不具备(比如具有职业操守、技能娴熟、聪明智慧的职业法官),之前的成功和路径依赖也使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具有很强的制度惯性。不仅如此,审判中心主义意在约束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但在此轮“法治建设的进路中,法律主要不是作为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约束而发生的,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权力的力量进行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发生的”。[15](P178)明乎此,当前“政治吸纳法治,行政吸纳司法”的现象也才容易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