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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

  

  四、传统与现代:时空交错下的刑事诉讼


  

  通过前面的梳理和讨论,《中国模式》一书中的两个研究主题已然清晰,那就是两个典型的中国问题: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的刑事和解以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或者刑事程序在中国的失灵)。一只脚站在刑诉法学的研究传统中,一只脚踏在不合常规但生动多姿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该书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和社会科学的方法挑战了西方自贝卡里亚以来形成和完善的程序正义论,提出了建基于协商合作基础上的合作性司法理论。不仅如此,面对西方程序理想在中国“破产”的现实,通过总结程序失灵的五大定律,更隐含指出司法实践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西方式“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被忽视和规避的主要原因。可以说,两大研究各自精彩,但作为一个整体的研究项目,看似不太相关的研究主题之间有没有一个隐秘的通道可以相互连接并彼此相关呢?


  

  虽然作者并没有明说,但一个细心和喜欢“寻根究底”的读者可以在该书的论述和分析中看出一些前后勾连的端倪。比如在讨论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基础时,陈瑞华指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从英美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到大陆法对协商性司法的逐渐接纳,一直到波及世界的恢复性司法运动,无一不是强调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诉讼程序的繁简分立,确保被告人、被害人拥有越来越大的处分权,避免国家机关对刑事处罚的绝对垄断和优先适用。”[3](P14)结合后文的阅读,这段话暗示,在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甚至还可以加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体现了国家犯罪控制目的和刑罚绝对权的实体正义观(或者“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由于忽略被害人利益,再加上司法运作成本相对高昂,很可能面临被害人不满、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的问题。这就是近年来高度重视被害人利益、能够有效减轻刑事司法压力、降低刑事司法成本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出现的背景和原因。


  

  因此,以一种因果式的解读模式,我们可以将《中国模式》一书的内在结构从后往前进行一次因果倒推。第一步,如果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和刑事程序失灵是一个有待研究的现象,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就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第二步,由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秉承一种实体正义观,主张国家的绝对刑罚权,如果缺乏一个审前的“案件筛选器”,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几乎可以无障碍进入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这种裁判模式不仅容易增大司法错误发生的概率,间接导致当事人更多的申诉上访,更使得刑事司法运作的成本十分高昂。正是在这种压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经过这样的重新解读,我们看到,处于《中国模式》中心位置的是前连刑事和解制度、后接刑事程序失灵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很大的程度上,它既触发了前者又引发了后者,是整个中国刑事司法变革因果链条上的中心环节。


  

  更进一步,其实不管是中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体正义观,还是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程序正义观,都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及其利益,也都面临如何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以便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和确保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在西方,“过度精致的对抗制程序与证据规则使得宪法保障的审判程序成本高昂,以致于它只能用来应付非常少量的严重犯罪”。[14](P80)因此,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在现实压力下,或者自生自发,或者借鉴移植,产生了繁简分流的各种制度性解决办法(注:在英美法系是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的代表是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和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又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经过这些制度“筛选器”的筛选,大多数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根本无需进入程序繁琐、结果难测的正式审判。这样,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得以完成,建立在“无罪推定”、“平等武装”和“程序正义”基础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和现代刑事程序才有从容展开的舞台。


  

  在中国,人民公社时期,“弥散性惩罚”的社会无需刑法,当然更不需要刑事诉讼法(注:强世功将人民公社时期既无法,法又无所不在的社会称为“弥散性惩罚”的社会。参见强世功:《革命与法制的悖论——新中国的法律改造运动及其后果(1949 - 1976)》,《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1 页。)。改革开放后,结束了“无法无天”的时代,刑法和刑诉法相继进入中国。秉承自古以来的实体正义观,为贯彻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政治目的,79 刑诉法重在发现事实真相和惩罚犯罪。在人口流动不频繁、刑事案件稀少的时代,事实真相容易获得也无需案件的繁简分流。但中国社会的迅猛发展和快速变迁改变了这一切。面对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刑事案件越来越繁多、司法错误无法避免的现实,缺乏有效的案件筛选制度,又执着于追求客观真实和惩治罪犯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面临被害人不满和司法成本过高两大困境。正是在此背景下,各式各样的刑事和解制度才在地方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地生长了起来。


  

  因此,无论中西,在案件繁多的现实制约下,都面临司法成本过高、案件信息难以获得的威胁,也都需要各种有助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案件“筛选”制度,只不过中西的案件“筛选器”各不相同而已。西方的各式“筛选器”是以国家——犯罪人关系为中心的制度安排,是控辩双方的交易妥协,没有被害人的容身之地;而中国的刑事和解则将被害人——加害人的关系置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位置,“作为这一程序的核心环节,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其实是被害人主导下的协商过程”。[3](P26)这种犯罪侵权化、刑案民诉化的制度尝试同时挑战了坚持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的实体正义观和鼓吹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的程序正义观。在陈瑞华看来,不论是西方的程序正义观(也就是帕克的“正当程序模式”)还是中国的实体正义观(类似于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都是一种基于对抗的司法正义观;而程序正义理论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于只关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而无法解释大多数体现了协商、合作价值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国的刑事和解运动启发了陈瑞华,要想挑战和超越西方既有的刑诉理论,要想解释 80% 以上的刑事案件如何处理,就必须构建一个与既有对抗性司法理论相抗衡并能有效解释各式中西刑事案件“筛选器”的合作性司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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