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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

  

  不同于其他的刑诉法学者,陈瑞华并不期望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能改变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通过对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变革前后的细致考察,再佐以大量实例,他敏锐地发现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中,中国的裁判模式不同于将事实认定放在法庭之上的“审判中心主义”,而是一种依赖于侦查笔录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其“实质在于法庭对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保持开放的态度,而不做任何明确的限制”。[3](P145)


  

  只要这种司法实践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不变,或者案卷笔录仍然是法庭审理的基础和法院作出裁决的直接根据,第一轮“审判方式改革运动”也好,第二轮“审判方式改革”也罢,就都是些没有用的“话语”安慰。鉴于中国法庭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审判,即便你移植和引进了包括刑事证据法在内的全套理想程序,这一理想制度在实践中也仍然没有存在的空间和实施的可能。因此,“作为法学者的普遍理想,‘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不得不面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严酷现实的挑战”;[3](P144)也因此,“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课题,与其说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倒不如说是‘重建审 判 制 度’的 问题”。[3](P11 -12)


  

  如果将刑事程序的失灵作为一个中国问题和有待研究的社会现象,进一步的追问必然就是,这一套程序为何失灵?在最后一章中,跳出刑诉法学自身的局限,借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和视野,陈瑞华从程序实施机制、法律实施成本、司法管理方式、中西法律传统之争以及司法体制滞后等方面总结了中国刑事程序失灵的五大规律。正是基于这五大原因,“立法者对于刑事诉讼法做的每一处修改,几乎都会遇到新规则难以实施的问题;法学者所倡导的几乎每一项改革措施,都有与此背道而驰的实践在大行其道”。[3](P319)


  

  站在一个更高的着眼点,中国刑诉法 30 年来的发展及其面临的现实困境,其实可以化约为中西法制在话语、实践两个层面上不间断的角力、妥协和争斗。在话语层面,改革之初,鉴于中国缺乏法治的历史和实践,中国刑诉法学者和立法者几乎全然接受和采纳了来自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程序制度以及相应的理念与理论。直到今天,虽在司法实践中屡受挫折,“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依然是刑诉学者心中的核心信念和追求目标,甚至成为不可撼动的意识形态教条。在实践层面,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是在党的领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模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一直是中国刑诉法的一条重要经验。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源出于陕甘宁边区的政法制度框架下,该制度强调发现事实真相,强调对国家刑事政策的绝对执行。在刑事侦查技术落后的前提下,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必然导致侦查阶段对嫌疑人口供的绝对依赖,刑讯逼供也就在所难免;而公检法三机关“做饭”、“送饭”和“吃饭”的关系又使得法院的案件审理不得不建立在侦查笔录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还带来“知错就改”、“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判决的终局性无法实现。


  

  可以看出,话语层面和实践层面的中国刑事法制无论在逻辑起点、制度体系还是司法理念上都迥然不同,前者是西式和现代的,后者是中式和传统的。很奇妙的,在中国转型变迁的时代大背景下,两套看似没有交集的司法制度却被命运之手“捆”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有着内在张力的新体制。它们之间的利用与被利用、渗透与抵抗、争斗与妥协则构成了中国刑事司法变革中一幅流动与斑驳的图景。


  

  还有一种解释。依冯象先生所言,在政法架构和实际操作完全是“中国特色”或“人治”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背景下,以“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西方程序制度为目标的“新法治可说是现行政法体制内的一种寄生性话语,是专门用于淡化意识形态色彩、掩饰社会矛盾、输入‘文明’的精巧设计”。[4]由于寄生话语与宿主话语所依托的价值理想各不相同,政法体制要得以有效运作,两者必须在维持动态平衡的基础上各守各的领地:宿主话语(刑事司法实践所遵循的一套话语和制度,也即陈瑞华所称的“潜规则”)负责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转,而寄生话语专事法治意识形态的生产和宣传。[4]以此视角观之,中国刑事司法话语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就在意料之中,而以西方为范本的刑事程序制度的失灵以及刑诉法学界“对策法学”和“解释法学”的盛行就都是可以理解的了(注:用冯象先生的话来说,就是:“‘学理’同架构、操作脱节,意味着新法治只能侧重于立法、法条诠释与宣传教育,即建构意识形态,而非解决具体问题。”参见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载《读书》2008 年第 9 期,第 23 页。)。


  

  更进一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宿主话语其实是一套追求“实体正义”的制度机制,而寄生话语则以“程序正义”为价值理想和依归。中西法制在刑事司法这一层面上的冲突与争斗,本质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司法正义观及其制度架构的冲突。在审判活动中,核心问题就是获得案件事实。如果说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侦——公诉——立案——审判——判决——(上诉)——执行”这一整体过程,追求“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的中国式司法会把事实的获得放在刑侦阶段,通过国家追诉机关单方面的努力获得嫌疑人犯罪的客观事实;而追求“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的西方式司法则将案件事实的获得放在了审判阶段,有一套意在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刑事证据规则,有为限制国家追诉权、提高被告防御能力而设计的一系列程序制度,法官和陪审团在公诉方和被告辩护人竞争性地提供支离破碎、半真半假的信息中努力拼凑出一个事后建构的法律真实并以此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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